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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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浩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浩澤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浩澤與其女友 馬麗娟 二人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酒後發生爭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 王友忠 、 廖宜勇 據報至上開地點處理,於同日3時50分許,沈浩澤明知員警王友忠、廖宜勇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王友忠、廖宜勇。而王友忠、廖宜勇見沈浩澤有前開侮辱之犯行,欲對沈浩澤加以壓制逮捕時,沈浩澤承前之犯意,接續以「王八蛋」等語,辱罵王友忠、廖宜勇。
二、證據:㈠證人馬麗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㈡證人王友忠、廖宜勇於偵訊時之證述。㈢員警執勤錄音譯文及光碟、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畫面照片暨光碟。㈣被告沈浩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