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林月菊 相對人 林詩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0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暨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抗告人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於103年1月17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0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後,抗告人業已清償其中於102年12月8日發票、面額1,231,500元(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務與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將上開本票原本交還抗告人。本件相對人既返還上開本票原本予抗告人,其票據權利即因而消滅,惟原裁定仍准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抗告人恐日後有受強制執行之風險,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上開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准許,依前上開說明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另按,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經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於原審103年2月11日裁定後業經清償並由抗告人取回原本等情,已據兩造陳述明確,此有本院103年4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因此,原審未及審究就該紙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未洽,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費用為新台幣2,000元,抗告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爰依法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3,000元,由抗告人負擔新臺幣1,500元,餘由相對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洪堯讚法官許金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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