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石和昌 相對人 鄭連生
鄭宗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下稱系爭283-3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並與伊所有坐落於同段283地號(下稱系爭283地號)土地相鄰,且伊曾同意系爭283地號土地如原裁定附圖(下稱附圖)斜線部分供283-3地號土地通行,因伊在該斜線部分搭建工作間,致妨礙相對人通行,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惟系爭283-3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伊亦未曾同意系爭283地號土地供283-3地號土地通行,相對人就此並未盡釋明之責。且伊於如附圖斜線部分已興建房屋完成,若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供相對人通行,將限制伊使用該房屋甚至拆除,對伊損害非小。詎原裁定竟諭知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8萬元供擔保後,伊就系爭283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約100平方公尺土地,應容許相對人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或為其他阻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三、相對人主張其所有系爭283-3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並與抗告人所有系爭283地號土地相鄰,且抗告人曾同意系爭283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供283-3地號土地通行,因抗告人在該斜線部分搭建工作間,致妨礙相對人通行,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惟抗告人則爭執系爭283-3地號土地為袋地,並否認曾同意其所有系爭283地號土地供283-3地號土地通行。經查,依相對人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283-3地號土地僅為1人所有,相對人2人以所有權人身分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乃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盡相符。其次,觀諸卷附地籍圖謄本所示(本院卷第7、7-1頁),系爭283-3地號土地東側為同段129、128、126地號土地,可通至同段132地號道路,且上開土地之○○○區○道路用地,有林邊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有抗告人提出之照片可參(本院卷第8、48至50頁),則系爭283-3地號土地是否確係袋地,即非無疑。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同意系爭283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供283-3地號土地通行一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是否符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要件,亦屬可議。再者,抗告人抗辯其於附圖斜線部分已興建房屋完成,若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供相對人通行,將限制抗告人使用該房屋甚至拆除,對抗告人損害非小等情,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47頁),果爾,於酌定擔保金時自應加以考量,以期擔保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以上各情,均有待原審就近查明之必要。原裁定未遑詳查,遽予准予相對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尚欠允當。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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