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0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3號
被 告 丙○○
南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三八之五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三八之五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6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
台中縣大里市○○路○○○巷38之5號建物內之房間二間,租金
每月新台幣(下同)5,300元,按月給付。原約定租賃期間
至94年3月16日止,後延至95年3月16日。惟期滿後被告繼續
使用該建物並續繳租金至95年8月15日止,嗣後即未再繳付
任何租金,累計積欠租金共127,20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回
應。其業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
此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
2、被告丙○○於95年3月18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
○○路○○○巷38之5號建物內之房間一間,租金每月3,500元
,按月給付。原約定租賃期間至96年3月18日止,惟期滿後
被告繼續使用該建物並續繳租金至96年7月止,嗣後即未再
繳付任何租金,累計積欠租金共45,50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
回應。其業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
3、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
執、照片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二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暨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甲○○給付扣除押租金3,500元後之租金123,700元;被
告丙○○給付扣除押租金1,000元後之租金44,500元,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二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已如
前述,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二人均
自97年9月1日契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計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
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丙○○均自97年9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5,30
0元及3,500元計算之利益,亦應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