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黃郁庭 相對人 林家榮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趙翌廷 (原名: 趙翠萍 )於民國104年7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4年7月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 陳冠竹 邀同案外人趙翌廷(原名:趙翠萍)為一般保證人於㈠民國104年7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⑴3,900,000元⑵6,100,000元,㈡民國107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1,45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上開借款自民國108年1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房屋貸款契約影本1件、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前鎮│籬子內│籬子內│1295││75│1分之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4457│籬子內段籬子內小段1295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一層:32.80││全部││││││003層樓房│二層:44.46││││││├───────────────┤│三層:44.46│││││││班超路6號││騎樓:10.80│││││││││地下層:10.56│││││││││合計:143.08││││└─┴──┴───────────────┴──────┴───────┴─────┴──┴─┘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