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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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億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億瑩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徐億瑩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前開病徵影響下,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0
0年3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美商如新NUSKIN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新公司)1001-S工作室內,見如新公司業務助理兼職主任之 王雅慧 疏於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雅慧所有、以藍色紙袋1只裝覆之白色透明香水1個、圓形筆刨1個、Nuskin粉餅1個、Orl-b牙線1個、Nucolour睫毛膏1個、Nuskin口腔芳香劑1個、Tra量尺1個、Nucolour眼線筆1條、噴速點鼻液1瓶、唇蜜2瓶、痘痘凝膠1條、Nuskin護手霜1條、護唇膏1條、Nuskin腮紅1個、Nucolourradtancepen1個、睫毛增長液1條、眉筆1條、遮瑕膏1盒、粉底乳
1個、蜜粉1盒、iPhone變壓器1個、1GB隨身碟1個、Nucolour化妝粉2片、紫色橡皮筋1條、杯子1個、桃色化妝包1個、金色化妝包1個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82
0元,下稱本案紙袋)後離去。嗣於100年3月21日上午10時32分許,徐億瑩再至上址如新公司欲找尋如新公司之職員洪 珮琪 ,發現如新公司貼有注意徐億瑩竊盜之公告(下稱本案公告),乃當場撕毀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為如新公司職員 賴瑞欽 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扣得本案紙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28
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億瑩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固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取走本案紙袋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王雅慧的東西,是如新公司員工 阿蛛 說有試用品要給伊試用, 伊才 拿走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案紙袋內多係如新公司之化妝品,被告誤以為試用品而取走,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稽之證人王雅慧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如新公司業務助理兼職主任,伊於100年3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1001-S室工作,晚上9點要下班回家發現本案紙袋不見了,驚覺有異,便請同事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一可疑女子在當天下午5時19分19秒入內觀望,在走到1001-S室門口趁同事通話時,下腰偷走本案紙袋,本案紙袋內有白色透明香水
1個、圓形筆刨1個、Nuskin粉餅1個、Orl-b牙線1個、Nucolour睫毛膏1個、Nuskin口腔芳香劑1個、Tra量尺1個、Nucolour眼線筆1條、噴速點鼻液1瓶、唇蜜
2瓶、痘痘凝膠1條、Nuskin護手霜1條、護唇膏1條、
Nuskin腮紅1個、Nucolourradtancepen1個、睫毛增長液1條、眉筆1條、遮瑕膏1盒、粉底乳1個、蜜粉1盒、iPhone變壓器1個、1GB隨身碟1個、Nucolour化妝粉2片、紫色橡皮筋1條、杯子1個、桃色化妝包1個、金色化妝包1個等物,價值共9,820元。是伊同事賴瑞欽在
100年3月21日進公司看到本案公告,於當天上午10時32分在上址如新公司1001辦公室外面見到徐億瑩說要請同事轉交餅的傳單給珮琪,後來就發現徐億瑩把本案公告撕下來,隨後伊等就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6999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重慶南路1段10號10樓1001-S室是伊工作的地點,100年3月19日早上伊帶如新公司提袋過去,放在伊的工作室旁邊的木架上,之後外出一陣子,傍晚回來要下班的時候,伊發現提袋遺失,經由辦公室的夥伴調錄影帶出來看,才發現是遭竊。遭竊的物品,都是伊個人使用的物品。偵查卷第11頁第7行至22行之警詢筆錄,是由伊的同事賴瑞欽向伊轉述,伊才知道的過程,且亦是由賴瑞欽當場查獲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35號卷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公告、100年3月19日下午5時19分19秒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紙袋暨內含物品照片影本(見同上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
22頁、第23頁、第24頁)附卷可佐,並有扣案之本案紙袋暨內含之白色透明香水1個、圓形筆刨1個、Nuskin粉餅
1個、Orl-b牙線1個、Nucolour睫毛膏1個、Nuskin口腔芳香劑1個、Tra量尺1個、Nucolour眼線筆1條、噴速點鼻液1瓶、唇蜜2瓶、痘痘凝膠1條、Nuskin護手霜1條、護唇膏1條、Nuskin腮紅1個、Nucolourradtancepen1個、睫毛增長液1條、眉筆1條、遮瑕膏1盒、粉底乳1個、蜜粉1盒、iPhone變壓器1個、1GB隨身碟
1個、Nucolour化妝粉2片、紫色橡皮筋1條、杯子1個、桃色化妝包1個、金色化妝包1個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觀諸本案紙袋之內含物除化妝品外,尚包含牙線、行動電話變壓器、香水等日常生活用品,一般之人應可輕易分辨本案紙袋內含物品應非試用品才是,足徵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況本案紙袋內含物品多達數十種,量亦非在少數,核與一般試用品之數、量顯有差異,且依證人王雅慧之上開證詞,本案紙袋內含物品共值9,820元,價值亦非低廉,此亦核與一般公司提供價值低微之物品供顧客試用之情形有異,堪徵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2.再者,參以證人 蘇嫈婷 於警詢時證稱:伊綽號叫阿蛛,伊不認識徐億瑩,徐億瑩有可能拿取伊的名片得知伊叫阿蛛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綽號是阿蛛,再如新公司之的工作室是1001-K1,100年3月19日或
100年3月19日前幾天,伊有在臺北車站捷運地下街發名片給路人,名片上有註明伊的綽號是阿蛛及工作室地點,伊有印象好像有把名片發給被告。如新公司有開放的空間,會把保養品放在桌上,讓客戶在現場試用產品,並不會讓客戶將試用的保養品帶走。伊的工作室沒有提供盒裝的試用品給客戶帶走,伊沒有叫被告來伊工作室拿試用品。如新公司是用隔間的方式把每個工作室隔起來,每個工作室都是獨立隔間,也有獨立的出入口。如新公司工作室有掛工作室編號的門牌,例如伊的工作室是1001-K1,在工作室門口就會標K1的字樣,K1字體的大小長寬大約長大約6公分,寬約2公分,很明顯可以看出來工作室的編號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此亦有證人蘇嫈婷之名片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另觀諸證人 洪珮琪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
0年3月19日當時伊是在重慶南路1段10號10樓1001-H工作室工作。伊是在路上發名片,被告跟伊要名片因而認識。伊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不曾聯絡被告來公司試用產品。如新公司讓客戶試用產品是先跟客戶預約好,請客戶依照約定的時間來如新公司的工作室外面開放空間幫客戶試用,並不會請客戶將試用產品帶回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則依證人蘇嫈婷之上開證詞可知,其並無通知被告至上址如新公司試用產品之情事,且依證人蘇嫈婷、洪珮琪之上開證詞,如新公司並無提供試用品供顧客帶回試用之情形,堪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難以採信。況證人蘇嫈婷證稱如新公司工作室明確標有工作室之代號,而證人蘇嫈婷之工作室外標示之代號為「K1」,此核與證人王雅慧工作室之代號「S」有明顯差異,當無誤認之虞,則縱如被告所辯,其至上址如新公司欲找尋證人蘇嫈婷拿取試用品,亦應至證人蘇嫈婷代號「K1」之工作室拿取才是,被告竟至證人王雅慧代號「S」之工作室拿取本案紙袋,且亦無詢問在場之人本案紙袋內是否為試用品即逕自取走,此違情之舉,足徵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不足採納。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均不足採納,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患疑似精神分裂症,此有被告之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只在卷可考(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35號卷第37頁),又被告另經本院送請天主教耕莘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本件被告之竊盜行為,應係受其精神分裂症的病情影響,以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缺損乙情,此有天主教耕莘醫院101年
2月6日耕醫服字第1010000683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35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考量被告前揭病史、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參以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等非屬常態之行為情狀,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竟以不法方法竊取財物,所為殊不值取,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參以上開天主教耕莘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另記載:個案(即被告)發病時間在3年多前,案發前個案曾接受二次住院治療,亦曾於住院治療期間因竊盜案接受司法精神鑑定,因個案沒有病識感且抗拒治療,個案出院故一直未能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個案於出院後,精神病狀持續存在,如被害妄想、思考鬆散、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力較差、現實感不佳等,仍出現數次觸犯法律之行為。....因個案罹患精神分裂症,若未能持續接受治療,精神病狀極易復發或惡化,甚至使病程呈現慢性化,社會生活功能退化,故建議個案應接受持續的精神科藥物治療,以利其精神病症狀之改善,及減少往後再有犯罪之危險性。應囑咐其家屬督促及協助個案接受精神科治療,以免個案因欠缺病識感拒絕精神科治療,造成病情復發及功能退化(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35號卷第74頁、第75頁)。復考量被告於上述未持續接受醫療診治期間,因精神疾患之影響,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社會功能已退化,恐因病情惡化而侵害公共安全,因認被告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2年予以適當治療。
至被告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則可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一併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本案紙袋1只、白色透明香水1個、圓形筆刨1個、Nuskin粉餅1個、Orl-b牙線1個、Nucolour睫毛膏1個、Nuskin口腔芳香劑1個、Tra量尺1個、Nucolour眼線筆1條、噴速點鼻液1瓶、唇蜜2瓶、痘痘凝膠1條、Nuskin護手霜1條、護唇膏1條、Nuskin腮紅1個、Nucolour
radtancepen1個、睫毛增長液1條、眉筆1條、遮瑕膏
1盒、粉底乳1個、蜜粉1盒、iPhone變壓器1個、1GB隨身碟1個、Nucolour化妝粉2片、紫色橡皮筋1條、杯子
1個、桃色化妝包1個、金色化妝包1個,均為被害人王雅慧遭竊之財物,而得為被害人王雅慧主張法律上之權利,尚非屬被告所有,且業經被害人王雅慧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只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1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