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2號
106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志仁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衛部法字第10590021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害人方○○於民國105年6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同年5月23日至30日9時許在家美國際金融大樓(臺北市○○區○○○路○段○○○號,簡稱家美大樓)電梯內,遭原告以手碰觸背部及上臂騷擾共4次,前3次原告均係手持1杯飲料站於被害人後方,故意以持飲料之手碰觸其背;第4次(105年5月30日9時15分許)原告亦係手持飲料,故意將手肘張開碰觸其上臂,被害人越閃避,原告即越靠近,直到碰觸被害人身體。案經信義分局調查屬實,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分別以105年6月27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105318369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害人、原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嗣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申訴,被告依據上開調查結果,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10月21日府社婦幼字第10539907700號裁處書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罰鍰(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信義分局00000000000號函、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一)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之北市警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之府社婦幼字第10539907700號裁處書完全是依據沒有任何的物證人證可以真實無誤直接的可以證明申訴人說詞是真實有發生過的事情,原告完全沒有去碰觸和摸到申訴人的身體,申訴人的說詞都是申訴人憑自已的個人想像、個人喜好、個人認知、所編造的誣賴之詞(自己編的故事和說言),台北市政府之府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裡面引用了性騷擾防治法統一裁罰基準第3黏第6項第3款作為依據,根本是引用法條錯誤,原告完全沒有對申訴人方○○有任何肢體上或言語上的接觸、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沒有人證、沒有物證可以用來真實證明原告有去觸碰或觸摸到申訴人方○○等行為動作的直接證據(真實無誤的鐵證)。
(二)台北市政府信義分局之北市警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完全沒有、人證、物證、只有每一個人的個人私心、個人揣測、個人想像、個人喜好、完全只有出自個人的一面說詞,此方○○性騷擾申訴像是在菜市場一些三姑六婆,茶餘飯後盜聽塗說胡亂編造的閒言閒語,就像是叛逆、幼稚、無聊、惡意的中小學生一樣起閱、成群結黨、呼朋引伴去惡整一個人(同學)一樣的惡意報復、胡鬧行為。信義分局防治組員警 朱正新 也不是目擊證人、信義分局調查小組當時也沒有在現場、也都沒有親眼目賭、那調查小組如何判斷原告有去觸摸或碰觸到申訴人、如何判斷申訴人方○○說的話是真實無誤的。申訴人方○○、為何她要申訴、因為性騷擾申訴又不用負任何責任,她只需要出一張嘴,隨便說說、隨便編一下說詞就可以了,完全不用負任何責任,信義分局員警、社會局承辦人員、衛福部承辦人員、沒有任何一個人需要為這胡亂編說、草率執法、註賴民眾的認定和裁處書負任何責任。台北市信義分局他們的性騷擾認定、從頭到尾根本也沒有調查、只有台北市信義分局員警朱正新、於105年6月13日晚上打電話叫我去說明而已,在信義分局防治組員警朱正新就問了幾個問題、原告也從頭到尾跟他們說完全沒有發生過這種事情、完全是不實的指控、台北市信義分局就只有叫我去然後問了幾個問題、從頭到尾根本也沒調查、問完台北市信義分局員警朱正新,就說他們會開個會後就認定成立和不成立、這不是只有信義分局自已內部的黑箱作業,這樣的認定有何其公信力、也跟信義分局說請拿出實質的證據、從頭到尾都沒有任何的物證、人證或監視錄像、就只有申訴人的口說之詞、從頭到尾都是無憑無據、口說無憑、用嘴吧說的誰都會說、要隨便亂說誰都會、那性騷擾認定或開罰單每個人都用嘴吧說就可以。
(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北市警分防字第10531836901號函上面只有寫如有不服請打(1999)提出再申訴,並沒有明確告知要到社會局去拿再申訴文件,恐有故意隱瞞之嫌,為何北市警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面為什麼不寫上要到台北市社會局去提再申訴?而是寫如有不服請打(1999)專線?跟本就是想誤導原告,讓原告不知道去社會局提再申訴之事實。原告上班的家美大樓的電梯明顯就有整視器在錄影,為何訴人方○○為什麼不提出電梯錄影畫面來當作證據?因為就是完全沒有發生過的事情、申訴人她們要怎麼拿出電梯錄影畫面?也沒有人可以當作是證人(目擊證人),可以當作是人證,申訴人方○○的申訴、完全就是無憑無被據(口說無憑)隨意編造、延賴原告之詞。衛福部的決定書、上面寫原告未在北市警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的法定期限內提出再申訴,就用這個理由要認定、原告有去觸碰或觸摸到申訴人方○○或說話接觸等行為動作的證據,北市警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的法定期限、應該是用來說明公文函的再申訴、時間限制,怎麼可以用來當作是認定原告、有去觸碰或觸摸到申訴人方○○或說話接觸等行為動作的證據,原告也有在法定時間內也有打1999專線再申訴,並不是衛福部決定書上面說原告沒有再申訴之行為。
(四)衛生福利部決定書上寫、申訴人和原告互不認識不可能有誣賴之必要、事實上是這樣嗎?在電視新聞常常播報、只是看了別人一眼、引起對方不爽就被砍成重傷的事件常常有所聞、或是像 鄭捷 的無差別殺人事件、都是跟被害人不認識、衛生福利部決定書上寫著不認識就不會誣賴你、這根本就是用個人心態、個人想像、個人猜想作為依據、完全都是道聽塗說、只依據聽別人說一面之詞就作成決定、這樣不是草率執法、便宜行事、誣賴民眾。衛生福利部決定書只依照申訴人說詞、完全無法提出、人證、物證和電梯錄影畫面等證據來證明、多名申訴人所說的話是千真萬確、真實無誤的、完全是無憑無據、口說無憑,調查小組和承辦人他們都不是目擊證人、也沒有人在現場親眼目睹、調查小組和承辦人是如何知道、如何判斷、如何決定、申訴人所說的話是完全真實無誤的?根本完全就是員警、調查小組和承辦人員、憑自已的想像、個人的猜想、個人的認知、個人的喜好為依據作成的判斷、認定、根本就是草率執法、便宜行事、誣賴民眾。完全沒有任何的物證、人證可以證明、原告真實無誤的有做過和發生以下這些言論和行為(1.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2.有以歧視、侮辱之言行(含碰觸身體隱私處)、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3.造成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的言行)(4.用以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本件申訴完全沒有任何的、物證、人證可以證明申訴人方○○的說詞是真實無誤的和真實有發生過,原告跟申訴人方○○和說詞完全沒有任何關係,原告也完全從來沒有跟申訴人方○○有任何的言語交談和行為上的接觸,原告也完全從來沒有去觸摸或觸碰到申訴人方○○的身體,方○○的申訴說詞完全是不真實編造的說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北市警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之府社婦幼字第10539907700號裁處書、完全是依據、不實虛構、編造說謊的一面之詞作成違法之處分、認定事實有誤,根本完全是草率執法、誣賴民眾之實、即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次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復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以歧視、侮辱之行為(含碰觸身體隱私處)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正常生活情節輕微者,處二萬元;情節重大者處八萬元;情節極為重大者處十萬元罰鍰」。
(二)被告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05年6月1日受理申訴人性騷擾事件申訴案件,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人;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又同準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之申訴經依本法第十三條移由警察機關調查者,警察機關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查明加害人之身分;未能查明加害人之身分者,應即就性騷擾之申訴逕為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因未能依前揭規定於7日內查明加害人之身分或其有無所屬僱用人,即就性騷擾之申訴事件依法進行調查,並無違誤。另原告於105年6月29日收受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成立結果,遲至本府裁處日105年10月21日前皆未向本府社會局表達不服該調查結果,亦未向本府社會局表示 陳述 意見之口頭或書面紀錄,被告遂予以裁處2萬元在案,並無違法。
(三)被告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05年6月1日詢問申訴人,申訴人陳述從申訴日上禮拜到申訴當日共4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美大樓電梯內,時間大約都在早上9點左右,被騷擾部位在背部及上手臂處。前3次(時間不確定)原告都會拿著一杯飲料,站在申訴人後方,故意用拿飲料的手碰觸申訴人的後背。第4次105年5月30日9時15分依樣拿著一杯飲料,故意手肘張很開碰觸申訴人上臂,申訴人越閃避,原告越靠近申訴人,直到碰到申訴人身體。
(四)另申訴人形容原告特徵為:「戴粗框眼鏡,深藍色襯衫,牛仔褲,中年男子,身高應該175公分,身材中等,是家美大樓其他公司員工,沒有他的資料」,由此可知,申訴人知悉原告平日穿著特徵,外貌形容準確,因經常同搭電梯,知悉原告為同棟大樓其他公司員工。被告信義分局105年6月1日詢問申訴人後,經調查復於6月13日18時30分請申訴人協助詢問並指認原告,申訴人主述大多不記得日期,只記得應該是105年5月23日及105年5月27日之間發生,時間都9時許,還沒開始上班,發生之性騷擾事件皆非在上班執行職務中,且都是同一人所為,經警方提供照片供指認,申訴人因照片中人無戴眼鏡,所以無法確定是否同一人。另於105年6月16日15時35分指認確認係原告(李志仁)無誤。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遂於當(16)日詢問原告。
(五)原告於105年6月16日20時24分警詢紀錄中否認有申訴人指稱之性騷擾事件,並表示沒有申訴人所述性騷擾事件。「105年5月23日至27日9時許及5月30日9時15分許有時候在公司裡上班,有時候在一樓中庭抽菸。5月30日9時15分許在一樓中庭抽菸」「與申訴人不認識、無嫌隙、無糾紛」「申訴人是不實的指控」等等。並認為是家美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惡意主導利用性騷擾事件做為報復手段。
(六)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供105年6月16日事發地點家美國際金融大樓總幹事查訪紀錄所示:大樓監視器錄影大約保存2週。
(七)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復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有關原告對申訴人所為「故意用拿飲料的手碰觸申訴人的後背」、「故意手肘張很開碰觸申訴人上臂,申訴人越閃避,原告越靠近申訴人,直到碰到申訴人身體」,該等行為經申訴人詢問紀錄可知絕非經申訴人同意,且不受申訴人所歡迎,又申訴人與原告在同一棟大樓上班,常搭乘同一座電梯上下班,彼此約略可記得長相與行動習慣,申訴人可清楚說出原告穿著,中年男子等等,並經申訴人指認照片無誤,顯見申訴人對原告印象深刻,申訴人無認錯人疑慮。又同一層樓進出電梯上下班往來人口多,上下班時間,同擠電梯時常發生,如非原告平時有特別對申訴人進行特別作為,為何申訴人會特別針對原告提起性騷擾申訴,況且兩造雙方都自陳彼此不認識、無嫌隙、無糾紛等等。
(八)本案係由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後,依兩造當事人及證人所提詢問紀錄、查訪事發當地紀錄等後召開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會議討論認定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並非如原告所書口說無憑。
(九)雖本案無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資佐證,惟查申訴人及同在該大樓上班之黃○○、3327-HV105087、顏○○、李○○、趙○○等5名女子皆指證曾遭相同特徵之原告騷擾,顯見原告曾多次以手部或其他身體部位,電梯人多時,碰觸申訴人或不特定人之身體部位,或有跟蹤、尾隨等行為,故申訴人之主張尚非無據。
(十)被告警察局信義分局105年6月27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105318369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分別將調查結果通知申訴人與原告,該調查結果通知函說明二詳述「本案經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對於前項處理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本文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地址:臺北市○○區市○路○號,聯絡電話:1999)提出再申訴」,原告聲稱沒有明確告知要到社會局去拿再申訴文件有故意隱滿之嫌等語,實不足採。況且事涉原告權益,以常人論之,如於知悉性騷擾事件成立,怎會不主動了解如何提出異議?另查被告105年10月21日府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亦僅載明「如有不服,自本件裁處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以正本向本府(地址:
臺北市市○路○號)遞送,並將副本抄送衛生福利部(臺北市○○區○○○路○段○○○號)」與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僅載明「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提起行政訴訟」,以上兩則教示條款皆未說明要到哪裡去拿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告卻皆能如期提起異議,故原告主張於理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105年6月1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第34頁)、被害人105年6月1日、6月13日、6月16日詢問紀錄(原處分卷第38-46頁)、信義分局查訪紀錄表(原處分卷第48頁)、原告105年6月16日詢問紀錄(原處分卷第49-51頁)、信義分局受(處)理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會議資料(原處分卷第52頁)、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10531836900、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20-21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經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北市警信分防字00000000000函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未提起再申訴,據此認定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20條暨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是否適法?茲析述如下。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三)次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又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人;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而有關性騷擾案件之證據事實認定,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係由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警察機關調查,調查結果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於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進行事實認定審查。經上開程序認有性騷擾事實後,原處分機關即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罰為性騷擾行為者。
(四)又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行政處分生效後,除有無效原因外,對於處分機關本身有拘束力,且其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或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構成其他行政處分之基礎或前提條件時,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換言之,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效力,原則上乃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至於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原則應由以其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查本件被害人以原告前於105年5月23日至30日間,共4次在家美大樓,觸碰被害人,而向信義分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經信義分局詢問被害人、原告,並進行查訪、調查結果後,認原告確有上開性騷擾之行為,信義分局乃以105年6月23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因原告逾期未提出再申訴,而告確定在案,有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10531836901號函暨送達回執附卷足佐(見原處分卷第21、23頁)。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係依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確認處分,該函文並非當然無效,亦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揆諸前揭說明,其他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即不能否定該函文之效力,並應以該函文認定之既成事實(即認定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之違規事實)作為本件認定判斷之基礎。則被告以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北市警信分防字第10531836901號函文所生之構成要件效力事實,即該函文所認定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之違規事實為本件認定基礎,於105年10月21日據此認定原告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20條暨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於法尚無違誤。
(五)原告固否認有對被害人為性騷擾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被害人於105年6月1日向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在同日受調查訪談時稱:「(問:請詳述妳被騷擾經過情形?)從上禮拜到今天共四次,在家美大樓電梯內,時間大約都在早上九點左右,被騷擾部位在背部與上手臂處。前三次(確定時間不清楚)對方都會拿著一杯飲料,站在我的後方,故意用拿飲料的手碰觸我的後背。第四次(105年5月30日09時15分)一樣拿著一杯飲料,故意手肘張很開碰觸我的上臂,我越閃避對方,他會越靠近我,直到碰到我身體」、「(問:請詳述對你性騷擾之男子之特徵?是否有其資料?)戴粗框眼鏡,深藍色襯衫,牛仔褲,中年男子,身高應該有175公分,身材中等,他是家美大樓其他公司的員工,沒有他的資料」等情(見原處分卷第38頁)。在105年6月13日受調查訪談時稱:「(問:你於第1次詢問紀錄中指稱第1次性騷擾事件發生在家美大樓電梯內,被申訴人故意用拿飲料的手觸碰你的後背性騷擾,正確的日期、時間為何?你當時是否在上班執行職務中?)正確日期及時間我真的答不出來,我只記得應該是在5月23日到5月27日之間的日期,時間都是在9時許,還沒開始上班」、「(第2次性騷擾事件)正確日期及時間我真的答不出來,我只記得應該是在5月23日到5月27日之間的日期,時間都是在9時許,還沒開始上班」、「(第3次性騷擾事件)正確日期及時間我真的答不出來,我只記得應該是在5月23日到5月27日之間的日期,時間都是在9時許,還沒開始上班」、「(問:你於第1次詢問紀錄中指稱第4次性騷擾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9時15分許,被申訴人手拿飲料故意手肘張很大碰觸你的上臂對你性騷擾,你當時是否在上班執行職務中?)還沒開始上班」、「(問:上述4次性騷擾事件是否都是同一人所為?)是」(原處分卷第40-41頁)。在105年6月16日受調查訪談時指稱「(問:警方所提供之照片是否為對你性騷擾之人?)是。」、「(問:你是否知道被申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服務單位、擔任何職務?)都不知道,但是據大樓警衛陳述該人在本棟大樓12樓威邑設計公司上班」等情(原處分卷第45-46頁),業據被害人於申訴及調查時證述甚詳,衡酌被害人與原告素不相識,復無糾葛怨隙仇恨,按理當無誣攀構陷原告之必要。參以被害人與原告在同一棟家美大樓上班(臺北市○○○路○段○○○號家美大樓),被害人可清楚說出原告眼鏡、身高、年齡、衣著及裝扮等特徵,並經被害人指認相片無誤,顯見被害人對原告印象深刻,若非原告確曾對被害人為前述行為,被害人豈能詳述原告之特徵。況尚有與原告在同一棟家美大樓工作之其他多名女子亦出面指認遭原告性騷擾,且該等女子非均屬相同公司,然所指認原告性騷擾之行為不乏相同,如同在家美大樓附近或電梯內碰觸被害人身體,有其他多位被害人之申訴書在卷足參(見原處分卷第56-64頁)。此外,經其他被害人申訴原告之性騷擾裁罰案件,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均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3號、106年度簡字第109號、106年度簡字第121號、106年度簡字第120號行政訴訟判決附於本院卷可稽。參諸性騷擾事件常發生在隱密處或短暫瞬間、直接證據取捨具有相當難度,然仍可透過被害人之陳述或其他間接證據綜合判斷,本件被害人清楚具體描述事件發生之時、地及經過,且對員警提供原告相片指認無誤,及原告對被害人性騷擾之行為與其他多名被害人指述原告性騷擾行為雷同等其他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已可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之違章行為。原告主張並未為性騷擾行為、是被害人自己編的云云,尚不足採。另信義分局認定原告有上揭性騷擾行為之事實,係依憑被害人之申訴書及訪談詢問紀錄、原告詢問紀錄、查訪紀錄表,在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原告確有違章情事,是原告主張本件信義分局及被告無證據認定其性騷擾行為成立云云,亦無足採。
(六)原告雖又主張信義分局00000000000號函文僅有記載不服請打(1999)提出再申訴,並未明確告知原告可向被告所屬社會局拿再申訴文件,或應向社會局提出再申訴,有故意隱瞞、誤導之嫌云云。惟觀諸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本案經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對於前項處理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本文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地址:臺北市○○區市○路○號,聯絡電話:1999)提出再申訴」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1頁),可知該函文已明確記載係「向社會局提出再申訴」,而1999僅係聯絡電話,原告教育程度既為大學畢業(原處分卷第49頁),當不可能對上開教示之記載有所誤解,此尤參諸原處分之教示同係記載:「對本裁處書如有不服,自本件裁處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以正本向本府(地址:臺北市市○路○號)遞送,並將副本抄送衛生福利部(臺北市○○區○○○路○段○○○號)」等語,及訴願決定書之教示記載:「本件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原告均能如期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可明。原告上揭主張,核無足採。至原告另主張伊有於法定期間內打1999再申訴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20條暨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見原處分卷第31-32頁),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信義分局105年6月23日函,因原告逾期未提出再申訴,而告確定,則原告訴請撤銷該函文,於法核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