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
參 加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複代理人   柯佩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坐落臺北市○○區○○路2段103巷90號
8樓房屋(下稱爭議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出租於參加人甲
○○使用,詎於96年3月12日11時30分許,爭議房屋內發生
火災,並因火勢延燒,致原告所承保坐落臺北市○○區○○
路2段103巷88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遭受火災波及
造成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受有損害。查本件火災事故經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盧淑妃 (被保險人)通知原告查證屬
實,原告並賠付盧淑妃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9,738
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情。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件原告之請求並不適用民法第191條之規定。依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
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
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
,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物品瑕疵所造成之間接損害,房屋
所由權人不應負責,否則損害賠償範圍會無限擴張。何況本
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不確定,故應屬保險所應分擔之風險。
㈡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保險人盧淑妃所受財物之損害,係
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不應要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三、參加人則以:其就爭議房屋之使用、保管並無過失,且據臺
北市消防局針對本件火災事故所做之鑑定報告,報告中所為
之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以電器因素引燃週邊易燃物致引
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又因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因素眾多,
例如老鼠咬囓、配線老舊、或其他導致電線絕緣體批覆破損
之情形,均可能導致室內電源配線發生問題。從而實難據認
本件火災事故係被告疏於管理維修所致。何況,爭議房屋於
96年1月至同年3月間關於室內電話之使用,及自94年9月
起至96年3月間關於電力之使用,均無超量不正常現象,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96年度偵字第9829號為參
加人不起訴處分,是難率爾推論本件火災事故係被告或參加
人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置辯。
四、本案之爭點為:
㈠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基礎?
㈡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基礎?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唯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
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
、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
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
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
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
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
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火
災起火原因,據臺北市消防局針對本件火災事故所做之鑑定
報告而為之研判:本起火該以電器因素引燃週邊易燃物致引
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而起火處之室內電器之電源、延長
電源線,茍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依上說明,即非系爭房屋之
成分,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並不適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
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即明。查參加人向被承租爭議房屋後,於保管使用已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
之情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
第9829號為參加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保險人盧淑妃因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
係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抗辯原告要求被告負
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所據,要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20元(第一審裁判費1,2
20元、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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