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淨生 即 林克辛 即 吉克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吉克辛,改為林克辛,再改為林
淨生)前於民國89年7月19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7.88%,自90年3月1日起,年
利率即自動改為分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則自
次月1日起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8%計算,按日計息,直
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91年12月3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5,30
3元拒不清償。案經訴外人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
債務人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
業據提出美國運通貸款申請書暨還款明細表、經濟部函暨變
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被告戶籍謄
本影本各乙份為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