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69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盧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
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
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
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依被告與原告前手即債權讓與人萬泰商業銀行所簽訂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開說明,本件自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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