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華岳坤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華岳坤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岳坤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藥事法、施用毒品等罪,間隔時間、罪質差異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2│107年4│橋頭地院107│107年6月│橋頭地院10│107年7月│││全駕駛│月,如易科│月28日│年度交簡字第│26日│7年交簡字│31日│││致交通│罰金,以新││1229號││第1229號││││危險│臺幣1000元│││││││││折算1日││││││├─┼───┼─────┼───┼──────┼────┼─────┼────┤│2│藥事法│有期徒刑3│106年8│高雄地院107│108年2月│高雄地院10│108年4月││││月,如易科│月11日│年度簡字第│22日│7年簡字第│2日││││罰金,以新││4367號││4367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毒品危│有期徒刑3│106年│高雄地院107│108年2月│高雄地院10│108年4月│││害防制│月,如易科│12月5│年度簡字第│22日│7年簡字第│2日│││條例│罰金,以新│日│4367號││4367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