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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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宋依蘋 被告 邵大鵬 被告 邵祈諭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複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邵大鵬之債權人,被告邵大鵬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其子被告邵祈諭,損害原告之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於審理中陸續為訴之變更: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邵大鵬及邵祈諭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邵祈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邵大鵬所有。」、「備位聲明:1、被告邵大鵬及邵祈諭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其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邵祈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邵大鵬所有。」;㈡「先位聲明:1、撤銷被告邵大鵬及邵祈諭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價金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行為,及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表徵之贈與行為暨其物權移轉行為。2、被告邵祈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邵大鵬所有。」、「備位聲明:1、撤銷被告邵大鵬與邵祈諭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98萬元中之218萬元於107年以債務免除之方式所為贈與行為。2、被告邵祈諭應依據買賣契約給付被告邵大鵬買賣價金218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㈢「先位聲明:1、被告邵大鵬及邵祈諭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其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邵祈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邵大鵬所有。」、「備位聲明:被告邵大鵬及邵祈諭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連年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連年發公司)前於106年2月22日邀同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邵大鵬、及訴外人 陳信安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融資契約,委由原告於1,300萬元限額內循環動用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貸款或承兌,暨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及(或)外幣貸款或承兌;嗣訴外人連年發公司於106年8月向原告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美金34萬4,510元,依開發信用狀融資契約第4條約定,前揭信用狀於106年10月24日陸續到單2筆金額,經原告通知並墊付款項後,墊款金額於107年2月21日到期,惟連年發公司並未依約還款,截至目前為止尚欠美金23萬3,
108.21元(以107年5月7日台灣銀行收盤價匯率折算為新台幣29.947計算,相當於新台幣698萬0,892元),及自10
7年2月23日起應付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邵大鵬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訴外人連年發公司於106年12月向原告表示希給予期間處理,而被告邵大鵬為連年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與原告洽商還款之際,隨即於107年2月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其子即被告邵祈諭。依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所示,系爭不動產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玉山銀行擔保被告邵大鵬之債務,嗣於107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邵祈諭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300萬元後,於107年2月27日由淡水一信代償被告邵大鵬於玉山銀行之欠款(依107年2月14日被告邵大鵬之聯徵資料,玉山銀行現欠金額為229萬2,000元),依謄本登記之抵押權設定金額推估,被告邵祈諭向淡水一信之借款金額應為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通常是借款金額乘以1.2倍);又系爭不動產依當地實價登錄行情每坪20萬元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高達498萬元;故以市價行情498萬元扣除被告邵祈諭向銀行貸款250萬元金額後,尚有248萬元之差價,是被告邵大鵬以低於市價之行情出售,並致原告之債權無從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而受償,且被告邵大鵬現所有之財產已無足額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故被告二人所為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而被告邵祈諭為邵大鵬之子,對於其父所經營公司之財務狀況焉有不知之情,依常理判斷,對被告邵大鵬之債務應有所知悉。
三、原告於107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邵祈諭於107年10月31日提出答辯狀,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498萬元中280萬元部分雖提出資金流向證明,然另218萬元部分則主張係由被告邵大鵬依親屬間每年220萬元贈與免稅額之規定,以贈與方式免除被告邵祈諭對於被告邵大鵬剩餘買賣價金給付之義務,嗣於本件107年12月1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被告就買賣價款交付之事實變更陳述,主張被告間就剩餘買賣價金218萬元由被告邵大鵬所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業經雙方合意撤銷,被告邵祈諭於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就剩餘買賣價金交付予被告邵大鵬,原告因而變更訴之聲明。查原告早已於107年5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提起訴訟,於訴訟繫屬中被告邵祈諭就系爭不動產剩餘買賣價金陸續給付予被告邵大鵬,被告邵祈諭明知剩餘買賣價金之交付行為有損於原告之債權,而被告邵大鵬亦明知其對於原告負有債務竟收受價金,是被告二人均明知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同法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為被告邵大鵬所有,自屬有據。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邵祈諭明知被告邵大鵬對於原告尚有債權債務未清償,卻將剩餘買賣價金交付予被告邵大鵬,而被告邵大鵬亦明知其對於原告負有債務未清償,卻仍收受剩餘買賣價金,侵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清償,是被告邵大鵬、邵祈諭係出於共同故意致原告之債權無從履行而加損害於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218萬元及法定利息。
四、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邵大鵬及邵祈諭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其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邵祈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邵大鵬所有。
㈡、備位聲明:被告邵大鵬及邵祈諭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邵大鵬辯稱: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伊有收到被告邵祈諭給付之買賣價金498萬元,只是現金給付部分當時因需錢孔急,所以沒有開收據。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邵祈諭辯稱: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合法成立有效,被告二人為買賣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約定由被告邵大鵬以總價
498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邵祈諭,並共同委任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簽約時被告邵祈諭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第3條第1項約定,以匯款方式將30萬元簽約款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開立票面金額350萬元、指定賣方即被告邵大鵬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商業本票乙紙交付承辦地政士保管,又被告邵祈諭另與有限責任淡水一信簽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淡水一信貸得250萬元,由淡水一信於107年2月22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邵大鵬帳戶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被告邵祈諭則以其自身薪資所得繳付對淡水一信之貸款,至於總買賣價金所剩餘未支付之218萬元部分(計算式:498萬-30萬-250萬=218萬),係因被告間簽立買賣契約後,被告邵大鵬對於被告邵祈諭所為該部分債務之免除,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可稽,嗣於繳納契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相關稅捐後,被告二人於107年2月12日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邵祈諭隨即投保住宅火災保險、住宅地震基本保險等,被告二人復於同年月27日簽立房地產權點交書。前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所載免除債務218萬元部分,無礙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有效;且被告邵大鵬免除被告邵祈諭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負擔價款中之218萬元部分之債務,嗣經雙方合意撤銷之,被告邵祈諭已陸續償還剩餘買賣價金予被告邵大鵬,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已完全支付。
二、被告間所為買賣之有償行為,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該買賣行為,除須證明在客觀上被告邵大鵬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外,亦須證明在主觀上被告邵大鵬明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且被告邵祈諭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本件原告僅憑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遽為臆測被告邵祈諭對於被告邵大鵬所經營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債務應有所知悉,尚難憑信。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三、又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二人負共同債權行為連帶責任,然被告邵祈諭就218萬元之債償行為,對於被告邵大鵬之總財產反而增加,並無使財產總擔保減少,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邵大鵬間之債權關係,且原告之債權並無優先於被告邵大鵬之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被告邵祈諭補行支付218萬元之行為既係因被告邵大鵬之撤銷贈與,被告邵祈諭即負有給付之義務,該給付行為係履行買賣價金支付之義務,與侵權行為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自無理由。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連年發公司前於106年2月22日邀同負責人即被告邵大鵬及訴外人陳信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融資契約,委由原告於1,300萬元限額內循環動用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貸款或承兌,暨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及(或)外幣貸款或承兌,嗣訴外人連年發公司於10
6年8月向原告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美金34萬4,510元,惟連年發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美金23萬3,108.21元及自107年2月23日起應付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邵大鵬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7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邵祈諭;再被告邵大鵬之現存財產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書、DOCUMENTSARRIVALNOTICEANDLOANCONFIRMATION、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結匯還款報告書,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暨被告邵大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9、4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邵大鵬之債權人,被告二人間前揭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移轉,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邵祈諭明知被告邵大鵬對於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卻將剩餘買賣價金交付予被告邵大鵬,被告邵大鵬亦明知其對於原告負有債務未清償,卻仍收受剩餘買賣價金,損害原告之債權,而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邵大鵬所有,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218萬元及加計法定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二人於106年12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由被告邵大鵬以總價498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邵祈諭,於被告邵祈諭給付30萬元簽約款、向淡水一信貸款代償系爭不動產原有之抵押貸款250萬元、被告邵大鵬對於被告邵祈諭就剩餘買賣價金218萬元為債務之免除後,於107年2月12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關於被告邵大鵬免除被告邵祈諭就系爭不動產剩餘買賣價金218萬元之債務部分,業經雙方合意撤銷,被告邵祈諭陸續支付剩餘買賣價金予被告邵大鵬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真正之106年12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彰化銀行30萬元匯款回條聯及商業本票,及淡水一信之被告邵祈諭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匯出匯款條、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網路列印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兆豐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房地產權點交書,及被告邵祈諭之存摺及匯款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10至14
4、179至184、197至198頁)為證,尚非無據,且據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本件原告不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被告答辯及提出相關資料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行為為有償行為,但認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93頁),準此,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揭買賣及物權移轉係屬有償行為,洵無疑義。至於被告邵大鵬對於被告邵祈諭就剩餘買賣價金218萬元為債務之免除經撤銷後,關於剩餘買賣價金之支付情形,依被告邵祈諭所提出之存摺及匯款申請書資料,顯示被告邵祈諭分別於107年11月20日、11月21日、12月5日匯款97萬元、44萬元、41萬元(合計182萬元)至被告邵大鵬之帳戶以支付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179至184、197至198頁),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惟其餘36萬元價金部分,被告邵祈諭主張於107年5、6月間分別交付現金35萬元、1萬元予被告邵大鵬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僅提出被告邵祈諭之存摺顯示有提領現金35萬元,及提出被告邵大鵬之借款條(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暨聲請傳訊證人 劉明哲 於審理中證稱:渠為被告邵大鵬之債權人、被告邵大鵬有於107年5月間償還渠現金35萬元,經渠於借款條上為還款之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尚不足證明被告邵祈諭所提領之現金有交付予被告邵大鵬、及被告邵大鵬還款予證人劉明哲之現金係被告邵祈諭所交付之款項,是僅足認被告邵祈諭就剩餘買賣價金218萬元部分,已給付之金額為182萬元,亦即被告邵祈諭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共已給付462萬元(計算式:30萬元+250萬元+182萬元=462萬元),已甚接近被告二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總價款(亦為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不動產當地實價登錄行情所推估之不動產價值)498萬元,且按買受人就部分價金之尚未給付,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故此節無礙於被告二人間前揭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物權移轉係屬有償行為之認定,併為敘明。
㈡、就原告之先位主張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邵大鵬為訴外人連年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該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知悉連年發公司未依約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及其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知悉其所有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於人之事實;惟被告邵祈諭基於與被告邵大鵬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受益時」,即於107年2月12日受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時,被告邵祈諭(出生於民國77年)早係成年人,與被告邵大鵬之人格各自獨立,被告邵祈諭既未就連年發公司或被告邵大鵬所負之債務擔任保證人,亦未代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本件原告僅憑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即臆測被告邵祈諭對於被告邵大鵬所經營連年發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債務應有知悉,因而明知前揭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移轉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洵屬無據。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則其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邵大鵬所有,自有未合,無從准許。
㈢、就原告之備位主張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邵祈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之交付變更陳述,主張被告間就剩餘買賣價金218萬元由被告邵大鵬所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業經雙方合意撤銷,被告邵祈諭就剩餘買賣價金已陸續給付予被告邵大鵬,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邵祈諭已明知被告邵大鵬對於原告有債務未清償,卻將剩餘買賣價金交付予被告邵大鵬,被告邵大鵬亦明知其對於原告負有債務未清償,卻仍收受剩餘買賣價金,顯侵害原告之債權,故被告二人對於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邵大鵬對被告邵祈諭就剩餘買賣價金
218萬元為債務之免除經撤銷後,被告邵祈諭補行支付剩餘買賣價金予被告邵大鵬之行為,乃基於被告間有效成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為履約行為,且未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狀態產生新的變動,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該等補行支付及收受剩餘買賣價金之行為係對於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洵屬無據。準此,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218萬元及法定利息,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邵大鵬所有,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2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先位及備位之主張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