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被告丁○○被告甲○○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7929.2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下: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643.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643.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643.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參佰陸拾陸元;被告甲○○應給付被告丁○○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陸拾參元。
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台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792
9.24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於民國(下同)69年因繼承而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項所規定之於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應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是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實有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必要,因而提起本訴,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二)如附圖甲部分,為原告與友人協力整地、鬆土、開墾使用迄今,其上仍有原告種植尚未收成之蔬果,而系爭土地未開墾部分雜草叢生,此既為原告長時間投入金錢及勞力辛勤開墾,自應由原告分割取得,且附圖甲部分上之建築物,均為被繼承人 葉陳素雲 所出資興建,原告87年在先母授權下開始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附圖甲部分之土地及房舍,且該不動產電費係由原告帳戶扣繳,被告甲○○雖曾暫居該處數年,然早已住所變更至他處,對系爭土地不聞不問,任由其荒蕪,是附圖甲部分應由原告取得,始符公平正義。
(三)兩造固曾抽籤協議分割台南縣○○鎮○○段○○○○號土地,由於系爭土地未鄰路,屬於袋地,故當時抽籤前提是須向鄰地台南縣○○鎮○○段590、597地號所有權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購買土地並於系爭土地鄰台糖公司留寬5米之私設道路,以利對外通行,方具拘束兩造之效力,事後經與台糖公司承辦人接洽,其等表示系爭台糖所有之土地有多人出入,無法出售,以免圖利他人,故既然抽籤前之前提要件已無可能履行,條件不成就,該抽籤協議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四)原告主張若法院認為上揭抽籤協議有拘束力,仍應考慮以價值分割系爭土地,蓋系爭土地被告甲○○所分得位置無論地勢(較高),分得位置較○○○鎮○○路,故市場接手性佳,有鑑定人 黎偉良 建築師之鑑定意見可資參照,自應顧慮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另鑑定人於98年11月13日鑑定報告雖甲區應補償附圖乙部分新台幣(下同)108,366元,不足以反應實際價差,其中因為附圖乙部分及丙部分地勢低窪,每逢下大雨必定淹水,市場行情極為低落,而單單購買土壤填土之費用經估算就要價40萬元,是原告主張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若以面積各3分之1後再以金錢補償,對原告極不公平。
二、被告丁○○及甲○○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告丁○○部分:兩造固曾有抽籤分割協議並經抽籤決定分割位置,惟抽籤後兩造既未簽立書面契約,且當時前提是以購得台糖土地作為通行道路為停止條件,但嗣後台糖公司並未出售鄰地,故該抽籤分割協議自屬無效。
(二)被告甲○○部分:
1、兩造曾有分割協議並經抽籤決定分割位置,惟原告反悔,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又系爭土地東側部分係由被告甲○○管理使用,被告甲○○並在其上建築圍牆、水池、舖設地磚、經營養雞、豬場,詎原告竟於97年12月5日擅自將被告甲○○所有置放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內之物品搬出,並阻止被告甲○○入內,旋於翌日換掉門鎖,搬入其私人物品,意圖混淆事實。
2、被告盈秀是自耕農身份,而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點25公頃,此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應考量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是兩造應依應有部分來分割,所得面積均2643.08平方公尺,再依差額相互補償價值,較符合法規之規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面積7929.2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見97年度營調字第104號第11頁)。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之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故系爭土地既經劃定為農業區,自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規範之耕地,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規定。再依同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件系爭土地雖為耕地,但兩造分別於56年5月30日及69年2月12日起就系爭土地成立共有關係,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卷第160頁背面)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土地雖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耕地,然並無法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應准許之。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
(三)分割方法:
1、系爭土地東北鄰同段587、588、589地號土地,現為空地,雜草叢生;南鄰同段590、597、599、602地號土地,為現有4.6米多之道路;系爭東南面經由590、592地號土地臨15米計畫道路;西側有同段60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有鄰地所有人建造之豬舍,北邊為岸南段;系爭土地東南方有一2層磚造樓房及部分傾毀之豬舍。建物四周有圍牆,系爭土地除上開建物外,其餘休耕,皆為空地,現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院於98年1月14日會同兩造及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見本院營調卷第49至58頁)足稽,復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7幀附卷(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上開所有建物之地理位置、兩造使用土地現狀、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及土地上已存有之道路規劃,再參以分割後取得各該部分土地者,可緊鄰既有建物而得發揮較大之土地經濟效用,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爰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以利整體之利用,並說明如下:
①被告甲○○到庭辯稱兩造曾有分割協議並經抽籤決定分割
位置,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依次為甲、乙、丙部分,分別為甲○○、丙○○、丁○○等語,並提出兩造分割協議紀錄片光碟為證,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主張該協議有附停止條件,即須向鄰地同段590、597地號所有權人即台糖公司購得土地,嗣台糖公司未賣地,條件尚未成就,是該協議不再拘束兩造等語(本院卷第14頁)。經查: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當時被繼承人死亡,系爭土地要公平合理使用,所以當初有說要分割...我們是以兩造已經同意該附圖(營調卷第33頁)狀況來抽籤,當時兩造是口頭同意的。...雙方同意時,沒有以590地號土地賣給兩造為前提,該附圖才成立,抽籤才算數。我當初只建議如果要買通行道路以買590地號土地較為划算,因為590地號土地較少,而且三角形比較沒有用,比較容易取得。...當初沒有預計台糖會不會出賣此筆土地,只是重點在於分割,希望分割完後大家共同努力購買590地號土地。...抽籤的時候我不在場,是事後兩造告訴我抽籤的結果。抽籤前兩造同意,但是抽籤以後原告丙○○親口跟我說他不同意抽籤的結果。」(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證人乙○○之證詞僅能證明兩造曾有分割協議並經抽籤決定分割位置乙事,並不能證明該分割協議係以購得鄰地同段590、597地號土地為停止條件,則原告主張兩造不受該協議分割位置拘束乙情,並無理由。基於尊重兩造協議之分割位置,本院認應將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依序分歸由被告甲○○、原告丙○○、被告丁○○單獨所有。
②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兩造固係於69年2月12日起就系爭土地即成立共有關係,而不適用上開條文規定,惟參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項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耕地細分,面積過於狹小,而無法充分利用土地,有害整體社會經濟利益;再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甲○○具有自耕農身份(本院卷第160頁背面),其所分得之土地日後可興建農舍,是本院審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項立法意旨、未來整體土地經濟效益及避免日後興建農舍受限制,未來興建農舍時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認兩造應依應有部分來分割,致兩造所得面積均為2643.08平方公尺,方符合理。
是以,本院認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643.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643.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643.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③原告固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乙、編號丙之部分地勢低窪,
每逢下大雨必定淹水,市場行情極為低落,而單單購買土壤填土之費用經估算就要價40萬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然原告迄今並無法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乙、編號丙之填土費用可達40萬元,已難採信;況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之部分地勢低窪易淹水乙事,既屬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明知,惟兩造當初協議僅依兩造分割,卻未對抽籤取得編號乙、編號丙之共有人加以補償乙情加以討論,即兩造協議僅應考量分得部分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未再行考量分得部分之土地價值,有兩造土地分割協議紀錄片譯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認兩造已對抽籤取得編號乙、編號丙之共有人應自行負擔風險之不利益有所認識,進而合意來加以抽籤,則原告主張取得編號乙、編號丙之共有人填土估算即要價40萬元等語,不予採納。
3、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前已述及,本件以原物為分配,因分割後3塊土地雖面積相同,但其位置及鄰路狀況不同,價值顯有差異,應認原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受分配,本院自應判命取得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之被告甲○○補償適當之金額予原告丙○○及被告丁○○,以符合上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價值為3,478,293元、乙部分價值為3,018,397元、丙部分價值為2,883,600元,是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被告甲○○應給付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原告丙○○108,366元;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被告甲○○應給付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之被告丁○○243,163元,有黎偉良建築師事務所98年11月13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協議、分得土地位置之差異性及整體共有人之整體經濟利益等因素,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分割方案不同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如後列之附表,自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表:
訴訟費用如下:
1、裁判費31,294元
2、測量及複丈成果圖費用10,000元(見本卷84頁)+5,000元(第164頁)+3,600元(見第144頁)+3,600(本院卷第165頁)=22,200元
3、合計53,494元┌──┬────────┬────────┬───────┐│編號│所有權人│訴訟費用比例即│應負擔之訴訟││││應有部分比例│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被告甲○○│1/3│17,831元│├──┼────────┼────────┼───────┤│2│被告丁○○│1/3│17,831元│├──┼────────┼────────┼───────┤│3│原告丙○○│1/3│17,832元│├──┼────────┼────────┼───────┤││││53,4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