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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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賀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賀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三萬元,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被告莊賀程男23歲(民國87年1月31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巷00○0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賀程與林 志緯 前為國中同窗。莊賀程因聽聞其弟 莊家恩 吸毒,於民國110年2月21日晚上9時許,趕赴臺北市○○區○○○道000號前,因見林志緯在場,並認為莊家恩吸毒與林志緯有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林志緯,林志緯遂因之受有左上臂瘀腫、左手肘瘀腫、肱骨骨折、左前臂瘀腫、左手腕瘀腫疑似第一掌骨骨折、左髖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莊賀程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林志緯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緯之具結之證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木棍毆打成傷之事實。三告訴人所提出其驗傷時間為110年2月21日晚上9時59分許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因被告之前開毆打,而受有如事實欄所列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韋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