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彰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瑞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凌晨約2時許前不久之同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簡玉宗 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玄明廟」附近時,認有機可趁,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1支,先將「玄明廟」大門之紗網戳破洞,並伸手穿越該破洞轉開門鎖後,開啟大門進入該廟宇,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破壞置於該廟宇內香油錢箱之掛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放在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簡玉宗於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及周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玉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李瑞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玉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3至35頁),復有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1年6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9至53、57至67頁、本院卷第55頁)。
㈡又被告當時係持其所有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大門之紗網一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玉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5頁),復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確有1支長長細細之物在大門紗網處之情狀相符(見警卷第49頁照片編號5),是此部分事實當堪認定,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容有未合,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關於「毀越」
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且該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故毀損門窗竊盜,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同旨參照)。查「玄明廟」大門之紗網,係附著於大門上,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49、51頁),自為大門之一部,被告以一字起子將該大門之紗網戳破洞,當屬毀壞門窗之行為無誤,而被告此部分行為不再另論毀損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雖未扣得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及老虎鉗,惟該等工具均為金屬材質,且長度均約15公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且既足以做為破壞紗網、掛鎖之用,顯均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依循
正道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上開財物,並竊得現金6,000元,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素行(前因另案執行甫於110年2月8日假釋出監,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現金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起子、老虎鉗各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
,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惟均未扣案,衡情價值亦均不高,予以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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