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理服務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當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鴻章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被告大發輪船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素珍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5,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一第97頁),經核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屬與原訴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皆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因航行「墾丁後壁湖漁港/蘭嶼開元港(下稱後壁湖
/蘭嶼)」航線之客輪遭後壁湖業者排斥致無法航行上開航線,故自95年起委託原告公司代理被告公司所有之金星3號、恆星等客輪上開航線之船務,雙方約定依每航班給付原告公司成人票每票70元之代理服務費。
㈡原告公司代理被告公司「後壁湖/蘭嶼」航線票務服務內容為
:1.被告公司「後壁湖/蘭嶼」航線往返船班每日2班,適航季節為每年4月至9月,每年航行6個月。2.代辦費用除由原告公司出面向臺東地區農會承租使用臺東富岡候船室,代辦售票業務外,尚須支付臺東富岡候船室場地廁所清潔費用等代辦業務。
㈢97年底,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以公司目前營運尚未穩定為由
,向原告公司負責人丁○○及董事長丙○○表示先暫緩支付上開「後壁湖/蘭嶼」航線船務代理服務費,然被告公司自97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公司上開船務代理服務費。原告公司於109年1月3日以臺東博愛路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給付,遭被告公司拒絕。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上開「後壁湖/蘭嶼」航線之船務代理服務費共計11,378,395元,計算方式為:(317783人+7314人)×35元=11,378,395元。爰依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指稱被告公司自95年間起即委託原告公司代理「後壁湖/
蘭嶼」航線船務工作並非事實,此皆為原告公司虛構捏造。被告公司於88年間開闢「臺東富岡伽藍港/蘭嶼開元港(下稱富岡/蘭嶼)」航線,嗣於90年間開闢「後壁湖/蘭嶼」航線航線。然除「富岡/蘭嶼」航線曾於99年間實施聯營約1年外,「後壁湖/蘭嶼」航線從未實施聯營,被告公司更從未將「後壁湖/蘭嶼」航線委託他人代理船務工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船務代理服務費更是子虛烏有。
㈡至原告稱其於109年1月3日以臺東博愛路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給付「後壁湖/蘭嶼」航線之船務代理服務費26,339,040元,係肇因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以個人名義發函要求原告公司負責人丁○○、 李宜桂 夫妻返還其借名投資長杰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104、105年盈餘分配紅利約460萬元,丁○○、李宜桂夫妻乃分別以原告公司、李宜桂名義發函虛構捏造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後壁湖/蘭嶼」航線代理船務費用,及捏稱「經扣除應分擔之費用及相關之債務,台端可得新台幣(下同)6,013元…」等語,企圖以此掩飾、扭曲丁○○、李宜桂2人應返還前揭460萬元紅利予甲○○個人之事實。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三第344頁至第345頁)㈠被告公司(所有船隻:金星3號)前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丁○○、
訴外人龍鴻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船隻:綠島之星2號)、帆利航運有限公司(所有船隻:凱旋1號、2號)、長杰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船隻:天王星)協議,如以綠島線(指「臺東富岡伽藍港/綠島南寮港」航線,下稱「臺東/綠島」航線)船隻行駛蘭嶼,收入不足支應油資者由調動船隻之船東補足油資差額,如支出油資尚有盈餘,盈餘亦須納入綠島線營收依票款比例分配之。
㈡被告公司依本院卷一第41頁之綠島(指「臺東/綠島」航線)
聯合排班計劃書應給予原告公司之綠島代辦費,業已結清。㈢依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之臺東綠島交通客輪輪流排班合
約計畫書,參與「臺東/綠島」航線排班之船隻不得跑蘭嶼線,惟蘭嶼鄉公所淡季補助之船班則不在此限,而金星3號為100年3月7日起至105年2月28日參與綠島線排班之船隻,恆星客輪自100年3月7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則未參與「臺東/綠島」航線排班。
㈣「後壁湖/蘭嶼」航線之各進出港安檢所分別為開元漁港安檢
所(蘭嶼)及後壁湖漁港安檢所(後壁湖),且「後壁湖/蘭嶼」航線不會經過臺東富岡漁港,故不會經過伽藍漁港安檢所。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
1.關於被告公司所積欠原告公司自97年7月起至106年5月22日止之「後壁湖/蘭嶼」航線之船務代理服務費的金額及計算方式,原告公司先於109年1月3日以臺東博愛路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稱被告公司共積欠上開期間船務代理服務費26,339,040元(詳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09年1月21日提起本訴時,則改稱因尚有小孩之代理服務費,故暫以4成粗估計算,故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原告上開船務代理服務費10,535,616元,其計算方式為:每日往返蘭嶼/後壁湖兩趟,每趟以載客117人次計算,每日共計234人次,服務費以每人70元計算,每日小計16,380元,97年7月起至106年5月22日止共計1608日,每日服務費16,380元×1608日=26,339,040元,26,339,040元×40%=10,535,616元(詳本院卷一第7頁),另又請求本院向海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後壁湖安檢所函詢被告公司之金星3號、恆星客輪自97年7月起至106年5月22日止之「後壁湖/蘭嶼」航線每日航班載運人數,以計算本件被告公司所積欠原告公司之船務代理服務費,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一第7頁);其後,原告公司於109年5月28日則依其自行提出之「97年7月起至106年5月22日止金星3號、恆星客輪後壁湖往返蘭嶼航行日數趟數人數計算表(詳本院卷一第34頁)」,主張被告公司共積欠其船務代理服務費11,378,395元,其計算方式則改為:(317783人+7314人)×35元=11,378,395元。因317783人為原告所主張之恆星客輪自97年7月起至106年5月22日止之「後壁湖/蘭嶼」航線單程人數總和,7314人則係原告主張之金星3號自97年7月起至106年5月22日止之「後壁湖/蘭嶼」航線單程人數總和(詳本院卷一第34頁),故可推知該計算式係以每一旅客35元計算本件船務代理服務費,且不計單程或來回程,亦未區分成人或兒童票。
2.至就兩造間所約定之「後壁湖/蘭嶼」航線船務代理服務費之計算方式,原告公司於起訴狀先係主張「雙方約定依每航班給付原告成人票每票70元之代理服務費」(詳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該起訴狀末則改稱「因尚有小孩之代理服務費,故暫以4成計算」,向被告請求船務代理服務費10,535,616元(詳本院卷一第7頁)。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先於本院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問:契約締結時約定如何結算服務費?服務費調整過程?)以人頭算,15天或1個月結一次,因為經理的關係,最晚一個月會結一次。服務費一直都是單程35元,來回就70元。」等語(詳本院卷一第9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改證稱:「(問:請問你說的大發輪船公司有交給你97年之前行政規費,是月結嗎?)當初講的是月結。但如果乙○○【其自陳於91年至105年間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之證人,參本院卷一第130頁】有提早回來會提早給。」、「(問:給你的金額只有70元還是180元?)70元。」、「(問:乙○○把70元是直接交給你還是交給丙○○還是 陳光復 ?)大部分都是交給我,但剛開始是陳光復在做。」、「(問:你是否有開70元收據給人家?)沒有。乙○○都會拿報表給我,有爭議的時候會跟海巡署調資料。」、「(問:乙○○被告公司在後壁湖所聘任經理,他計算後壁湖蘭嶼線代辦費,他計算的月結金額部分,他用什麼樣的報表給你看?類似像原證五?)太久了,我忘記了。」、「(問:你如何確認他給的人頭數是正確的?)海巡署那裡都會登記。」、「(問:乙○○說他任職一兩年期間有付給當地開發的代辦費,你是根據他提供的人頭數再去核對海巡署的安檢人數,來決定他是否確實核給?)對,人數的單據我們沒有存留。」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6頁);而證人即原告公司董事長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兩造間有無代理服務之約定?具體約定內容為何?)…我們當初講的服務費單程35元,來回70元,我們處理完對方就要給我們費用…」、「(問:兩造平時如何結算代辦費?)那時候我已經每個月交給丁○○,由丁○○跟乙○○算。」等語在卷(詳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據此可知,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就「後壁湖/蘭嶼」航線船務代理服務費之計算方式,諸多歧異,甚至前後矛盾,有先主張每航班給付原告成人票每票70元船務代理服務費,再改稱依成人或兒童收取不同金額船務代理服務費卻未說明兒童部分之計價方式者,有主張以單程35元、來回70元計算船務代理服務費者,有先稱以單程35元、來回70元計算,其後改稱一律依人頭數收取70元者。
3.本院審酌:⑴兩造均為從事船務、航運經營相關業務之法人組織,有兩造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詳本院卷一第12頁、第13頁),且依原告公司所陳,被告公司自95年起即委託其代理金星3號、恆星等客輪之「後壁湖/蘭嶼」航線船務,嗣於97年7月起始停止給付上開船務代理服務費,若前述內容屬實,則兩造於95年契約締結時縱未簽立書面契約,亦應會就原告公司就代理金星3號、恆星客輪之「後壁湖/蘭嶼」航線船務之報酬即船務代理服務費的計算、收取方式等必要之點為具體明確約定,否則兩造如何計算此部分船務業務之營業收入(原告公司部分)、營業費用(被告公司部分),並據以編製其等財務報表?然觀諸原告公司主張之金星3號、恆星客輪自97年7月起至106年5月22日之「後壁湖/蘭嶼」航線船務代理服務費金額,從26,339,040元至11,378,395元不等,而就金星3號、恆星客輪之「後壁湖/蘭嶼」航線船務代理服務費的計算方式,亦有前述彼此相互矛盾、前後反覆之歧異,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實。遑論原告公司本件向被告公司請求船務代理服務費11,378,395元,其計算方式未採原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董事長任一主張,而係以每一旅客35元計算本件船務代理服務費,且不計單程或來回程,亦未區分成人或兒童票,亦足認兩造間應無原告公司所主張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公司代理金星3號、恆星等客輪「後壁湖/蘭嶼」航線船務存在,否則原告公司為何最後係以與其書狀、法定代理人、董事長所主張不同之計算方式計算本件船務代理服務費?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被告公司員
工乙○○會拿「後壁湖/蘭嶼」航線代辦費報表給他,如有爭議,其亦會向海巡署調安檢人數資料核對(詳本院卷一第156頁)。然觀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函復本院之恆星客輪自97年7月1日起至106年5月22日止之進出港紀錄(詳本院卷一第335頁至第417頁),該進出港紀錄僅記載旅客人數,及額外註記各趟次1、2歲以下兒童之人數以計入旅客人數,並未記載各趟次成年人、兒童旅客人數,亦未紀錄各趟次每位旅客係購買單程或來回程票,可知無論原告公司係採其書狀所稱之依成人票、兒童票分別計算船務代理服務費,或係採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長所稱之單程35元、來回程70元計算本件船務代理服務費,原告公司均無可能以海巡署安檢人數資料核對、估算本件船務代理服務費,自亦難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此部分之證述為真實。況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前揭證述,其原本即可自行向海巡署調閱安檢人數資料,以與被告公司員工乙○○所提供之報表核對,確認被告公司有無有如實支付金星3號;恆星客輪「後壁湖/蘭嶼」航線之船務代理服務費,則被告公司縱使其後未再提供報表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仍自行向海巡署調閱安檢人數資料核算,無須請求本院代為函詢。然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起訴時,卻係請求本院代向海巡署調取金星3號、恆星客輪自97年7月1日起至106年5月22日止之進出港紀錄,以計算本件船務代理服務費之請求金額,有起訴狀在卷。基此,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證述核與原告公司書狀所載相互矛盾,亦與事證不符,故其等此部分主張及證述,均難認可信。
⑶原告公司雖提出其自行整理之「97年7月起至106年5月22日止
金星3號、恆星客輪後壁湖往返蘭嶼航行日數趟數人數計算表」(詳本院卷一第34頁),並稱「99年4月2日上午9時23分許起至101年10月18日14時40分止,開元漁港安檢所皆以登輪時間做記載;所以原告公司會計當初要統計人數時也搞不清楚,經向海巡單位查詢後,才得知當初後壁湖安檢所,是沒有做記載後壁湖出港的時間的,只由開元漁港安檢所做登輪的時間記載。恆星客輪從墾丁後壁湖漁港往返蘭嶼開元漁港的航程大約2小時30分左右;而墾丁後壁湖漁港開往蘭嶼開元漁港,早上開船的時間大部分是07:30,下午大部分是13:00,蘭嶼開元漁港開往墾丁後壁湖漁港,早上開船的時間大部分是10:30,下午大部分是15:30,有時候團體要提早或延後開船的時間;也會配合團體要的時間開船。所以原證九光碟內容之開元漁港安檢所【進港】即是墾丁後壁湖漁港開出船班的時間;【出港】即是蘭嶼開元漁港開出船班的時間,至於【登輪時間】(進港)即是客輪到了蘭嶼開元漁港(下船旅客的清點人數)的時間,【登輪時間】(出港)則是客輪要由蘭嶼開元漁港開出前,必須開始要清點上船旅客的清點人數的時間」等語,主張被告所有之恆星客輪於99年4月至9月確有單程搭乘人數2884人、3589人、3234人、4213人、4707人、1190人。然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並無恆星客輪於99年4月2日至同年10月18日之進出後壁湖漁港紀錄乙節,業據該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以111年1月19日南六隊字第1111100248號函復本院在卷,並有恆星客輪於該期間之進出港紀錄查詢憑卷可佐(詳本院卷三第30頁至第53頁)。此外原告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兼以本件原告公司據以計算本件船務代理服務費之資料即係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之金星3號、恆星客輪進出港紀錄,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所有之恆星客輪於99年4月至9月之單程搭乘人數2884人、3589人、3234人、4213人、4707人、1190人等節,核屬無憑,不足採信。
⑷又衡以兩造既均為法人組織,且原告公司亦自陳被告公司在9
7年7月前均如實給付本件金星3號、恆星客輪「後壁湖/蘭嶼」航線之船務代理服務費,則原告公司理當於其95年、96年財務報表認列此筆營業收入,並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原告公司不僅未提出任何財務報表、會計憑證以實其說,尤有甚者,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就本件船務代理服務費之計算方式,所述明顯相互齟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公司是否確曾給付過95年至97年7月間之金星3號、恆星客輪之「後壁湖/蘭嶼」航線船務代理服務費,亦值懷疑。從而,原告公司主張其被告公司自95年間起即委託原告公司代理「後壁湖/蘭嶼」航線船務工作等情,核屬無憑,難認可信。㈢至原告公司雖提出99年度第一次候船室業務討論會議紀錄(
原證4)、105年4月3日後壁湖蘭嶼日報表(原證5、原證14)、證明書(原證6)、臺東綠島交通客輪輪流排班合約計畫書(原證10)、100年度第2次候船室業務討論會議暨輪流排班合約計畫書附約決議約定事項(原證11)、100年度第4次候船室業務討論會議議程(原證12)、龍鴻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票務代理契約(原證13)、96年以前與長杰航運(天王星客輪)對帳甲○○親筆筆跡(原證15)、96年3月-99年2月大發航運須補償長杰航運每趟次金額資料(原證16)等證據(詳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52頁、第74頁至第91頁),為其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船務代理服務費之憑據。本院審酌:
1.對照原告公司所提出之105年4月3日後壁湖蘭嶼日報表(原證5、原證14),因原證5後半所附總營收日報表(蘭嶼縣)、拆帳日報表所記載之「TO:凱旋36%,TO:綠星22%,TO:
金星21%,TO:天王星21%」之拆帳比率,與原告公司提出之「100年度第2次候船室業務討論會議暨輪流排班合約計畫書附約決議約定事項(原證11)」之綠島線輪流排班票款分配比例「凱旋號、2號36%,綠星2號22%,金星3號21%,天王星21%」相同(詳本院卷一第47頁),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自承原證4資料是「臺東/綠島」航線的開會紀錄,跟本件「後壁湖/蘭嶼」航線完全無關;本件請求的「後壁湖/蘭嶼」航線代理服務與被告公司金星3號跑「臺東/綠島」航線、「臺東/蘭嶼」航線之業務內容不同,計算業務費用之方式也不同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一第222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223頁第4行、第13行以下)。
2.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後壁湖/蘭嶼」航線之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公司的船有跑「臺東/綠島」航線還有「後壁湖/蘭嶼」航線,因為跑後壁湖到蘭嶼的船(指恆星客輪)壞掉了,所以有用到跑「臺東/綠島」航線的船(指金星3號),因為「臺東/綠島」航線是要聯合排班,所以全部的費用要繳回綠島代辦處(指原告公司),所以才做這份報表,「臺東/綠島」航線排班處才有代辦費,「後壁湖/蘭嶼」航線沒有代辦費;除非我們公司跑「後壁湖/蘭嶼」航線的船有問題,調跑「臺東/綠島」航線的船來行駛「後壁湖/蘭嶼」航線才會有原證5日報表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5頁)。
3.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公司(所有船隻:金星3號)前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外人龍鴻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船隻:綠島之星2號)、帆利航運有限公司(所有船隻:凱旋1號、2號)、長杰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船隻:天王星)協議,如以「臺東/綠島」航線船隻行駛蘭嶼,收入不足支應油資者由調動船隻之船東補足油資差額,如支出油資尚有盈餘,盈餘亦須納入「臺東/綠島」航線營收依票款比例分配之。依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之臺東綠島交通客輪輪流排班合約計畫書,參與「臺東/綠島」航線排班之船隻不得跑蘭嶼線,惟蘭嶼鄉公所淡季補助之船班則不在此限,而金星3號為100年3月7日起至105年2月28日參與綠島線排班之船隻,恆星客輪自100年3月7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則未參與綠島線排班。又「後壁湖/蘭嶼」航線之各進出港安檢所分別為開元漁港安檢所(蘭嶼)及後壁湖漁港安檢所(後壁湖),且「後壁湖/蘭嶼」航線不會經過臺東富岡漁港,故不會經過伽藍漁港安檢所。且被告依本院卷一第41頁之綠島聯合排班計劃書應給予原告之綠島代辦費,業已結清等事實(詳三、不爭執事項)。
4.據此可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6、10-16資料內容,均與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金星3號、恆星客輪「後壁湖/蘭嶼」航線船務代理服務費無關。是被告辯稱:原證4、11、12等會議紀錄內容均與「後壁湖/蘭嶼」航線船務無關,而係被告及其他3家輪船公司間就「臺東/綠島」航線聯營之會議紀錄;原證5前半部之「後壁湖蘭嶼日報表(單程)」係由被告製作提供予後壁湖漁會做為核算被告公司使用後壁湖漁港碼頭之費用,該「後壁湖蘭嶼日報表(單程)」末所載「代辦費」為被告公司給付予後壁湖漁會之費用,並非給付予原告公司之代辦費。而原告公司之所以取得原證5前半部之「後壁湖蘭嶼日報表(單程)」即「105年4月3日後壁湖蘭嶼日報表(原證5、14)」,係因當時專跑「後壁湖/蘭嶼」航線之恆星客輪故障,被告公司調派金星3號客輪支援,依原證10臺東綠島交通客輪輪流排班合約計畫書內容可知,被告必須將當日載客收入扣除應給付予後壁湖漁會代辦費後之餘額,歸繳予「臺東/綠島」航線之聯營代理單位(即原告公司),並交付上開日報表予「臺東/綠島」航線之聯營單位即原告公司,被告公司乃提供金星3號之「105年4月3日後壁湖蘭嶼日報表」予原告公司等情,核與事證相符而可採。
㈣另原告公司董事長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甲○○以丙○○曾向她借500萬元為由,要求原告公司暫時停止收取本件船務代理服務費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4頁),且原告公司提出臺東地區農會匯款收據【證人丙○○匯款560萬元予原告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原告公司匯款5,624,079元予被告公司】等為證(原證17,本院卷第180頁)。惟依原告公司本件起訴狀記載(詳本院卷一第7頁),「97年底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女士於台東市鐵花路天地人餐廳門口,以公司目前營運尚未穩定為由,請求原告公司負責人丁○○及董事長丙○○有關代理票務服務費的部分先暫緩支付」,因原告公司及其董事長就其主張被告公司停止支付船務代理服務費之經過緣由,相互歧異,且其提出之臺東地區農會匯款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之金額均與證人丙○○證述之500萬元借款不符,均不足以證明證人丙○○所述其曾以個人名義向甲○○借款500萬元、甲○○以前揭借款為由要求原告公司暫時停止收取本件船務代理服務費等情為真實。況該筆借款既為證人丙○○以個人名義向甲○○所借,則其還款時直接將借款本息匯予甲○○個人帳戶即可,何須先匯款560萬元予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再將前揭560萬元加匯24,079元共5,624,079元予被告公司?是原告公司及證人丙○○上開主張及證述,為不足採。㈤此外,因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本件所主張
之事實存在,則原告公司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船務代理服務費11,378,395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船務代理服務費11,378,39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不被允許,其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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