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原告 孔聖平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 律師被告 孔凱鈞
孔映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
杜承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孔茂祥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孔凱鈞、孔映媛各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孔凱鈞、孔映媛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孔茂祥於民國110年2月8日死亡,孔茂祥與配偶 孔陳秀葉 (已歿)育有三子,伊是長子,次子 孔利祐 及三子 孔聖旗 均早於孔茂祥死亡,被告孔凱鈞、孔映媛為孔聖旗之子,故兩造為孔茂祥之合法繼承人,伊之法定應繼分為1/2,被告孔凱鈞、孔映媛之法定應繼分則各1/4。
被繼承人孔茂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不動產業於110年12月1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外,孔茂祥雖於104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與孔聖旗(孔聖旗死後經分割繼承登記為其妻 魏富秝 所有),供孔聖旗經營水產養殖事業,成立溫富研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溫富公司),但實際上孔聖旗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是孔茂祥生前特種贈與孔聖旗用以經營事業,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即應歸扣。此外,孔茂祥與孔聖旗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4年11月27日所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倘若孔茂祥的孫女 胡雅琪 (按:應為「淇」而非「琪」)結婚,孔聖旗應給付孔茂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孔茂祥的孫女 朱雅淇 (原名 胡雅淇 )業於110年4月19日結婚,停止條件成就,孔茂祥對於孔聖旗即有150萬元債權存在,應計入遺產範圍。而且,孔茂祥生前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設定 農育權 與孔聖旗(孔聖旗死後經分割繼承登記農育權人為孔凱鈞),約定每月地租1萬元,孔聖旗自108年12月起未再給付地租,算至孔茂祥死亡為止,積欠地租15萬元,故孔茂祥對於孔聖旗的地租債權15萬元,亦應計入遺產範圍。因此,被繼承人孔茂祥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孔茂祥的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孔茂祥的遺產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孔茂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確係由孔聖旗向孔茂祥價購取得,約定買賣價金427萬2,372元,並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即非遺產,毋須歸扣。系爭買賣契約書雖然有記載「甲方孔茂祥指定,孫女胡雅琪,若要出嫁結婚者,由乙方孔聖旗應交付150萬元,給甲方孔茂祥經手」(下稱系爭150萬元約款),然其性質應為委任契約,亦即孔聖旗委託孔茂祥轉交該150萬元,真正受領人為胡雅琪,並非孔茂祥,孔聖旗於109年10月19日死亡,委任關係即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系爭150萬元約款已無任何法律上效力,孔茂祥對於孔聖旗即無150萬元債權存在。
況且,渠等不知胡雅琪是何人?朱雅淇並非是系爭150萬元約款所指之胡雅琪,遺產範圍不應計入債權150萬元。此外,孔聖旗及其妻魏富秝均有按月給付孔茂祥農育權的地租1萬元,並未積欠地租,孔茂祥亦無地租債權存在。因此,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即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及分配存款等語,資為抗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孔茂祥於110年2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的應繼分1/2,被告的應繼分各1/4。
㈡孔茂祥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的財產。
㈢孔茂祥於104年12月22日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孔聖旗。
㈣原告有為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稅18萬197元,兩造同意可從遺產內分配。
㈤兩造同意以起訴時的公告現值計算遺產的價值。
四、本件爭點所在:⑴孔聖旗登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是否為特種贈與?⑵孔茂祥有無地租債權15萬元存在?⑶孔茂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對於孔聖旗有無150萬元債權存在?⑷分割方法?茲敘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孔茂祥於104年12月22日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孔聖旗所有,供孔聖旗經營事業之用,孔聖旗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係屬特種贈與一節,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據(見卷一第85頁、第131至139頁),並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考(見卷一第241至263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且抗辯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是孔聖旗以427萬2,372元價購取得云云,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卷一第269至270頁),惟其並未能提出價款支付證明,據證人即地政士 趙連財 證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過戶是伊辦理的,當時買賣雙方到事務所說要辦理過戶,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在104年11月27日在事務所寫的,伊按照他們說的內容去擬買賣契約的條件,因為他們是父子,所以付款辦法讓他們自行處理,伊不知道買受人有沒有給付價金,當時孔茂祥有提出要求說孫女出嫁的話,孔聖旗要拿出150萬元來,孔聖旗也有答應,所以才有系爭150萬元約款,孔聖旗有沒有付這個150萬元,伊不知道,錢都是他們父子自己處理,伊沒有經手,又因為是二等親以內的買賣所以申報贈與稅,贈與稅20多萬元則是孔聖旗繳完拿收據來,伊再去辦過戶,報酬也是孔聖旗支付的等語(見卷一第288至291頁),可見孔茂祥有意移轉土地,僅僅記明買賣價金427萬2,372元,並未特別要求記明付款流程,反倒是提出要求孫女出嫁者,孔聖旗必須支付150萬元,並且記明在特約事項,有意照拂孫女之意甚明,父子並且申報贈與稅20多萬元,完成移轉登記之情節。再據證人即孔聖旗之妻魏富秝(原名 魏尤敏 )證述:孔聖旗生前是溫富公司的負責人,孔聖旗過世,則由伊登記為負責人,公司沒有經營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已繼承登記在伊的名下,這3筆地是孔聖旗向孔茂祥買來的,伊是到孔聖旗過世整理遺物才看到系爭買賣契約書,伊並不知道孔聖旗有沒有付錢給孔茂祥,這3筆地原本是魚塭,孔聖旗用來養龍蝦,孔聖旗有跟土地銀行貸款600萬元,他過世之後,伊會負責還款,但伊不知道為什麼孔茂祥也是貸款債務人,都是他們父子在處理的等語(見卷一第310至314頁),可知孔聖旗取得土地用來養龍蝦,並且成立溫富公司,從事水產養殖事業,買賣價款數百萬元,金額龐大,對於家庭支出應該有相當負擔,但即便親如夫妻,證人魏富秝亦不知付款流程。又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固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設有明文,亦即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買賣,倘有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並非一律視為贈與。孔茂祥有意移轉土地,並不特別要求記明付款流程,為照拂其孫女,反倒提出要求孫女出嫁者,孔聖旗必須支付150萬元,經孔聖旗允諾,特別註明在契約特約事項,倘若孔聖旗當真是價購取得土地,買賣雙方既然議定價金,買方又何必允諾將來願意支付150萬元的特約事項,形同加重買方取得土地的對價?尤其,父子申報贈與稅,孔聖旗不提供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以供稅務機關查核,俾節省稅費,寧可繳納贈與稅20多萬元完成移轉登記,買賣價款數百萬元,影響家庭財務支出,竟連身為配偶的證人魏富秝亦不知付款流程,以致被告不能提出價款支付證明,被告辯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是孔聖旗價購取得云云,即無可採信。故原告主張孔茂祥相贈孔聖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供其經營事業之用,係屬特種贈與一節,自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孔茂祥生前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設定農育權與孔聖旗,約定每月地租1萬元,孔聖旗自108年12月起未付地租,積欠地租15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據證人魏富秝證稱:農育權的地租以前孔聖旗是用匯款的,後來孔茂祥生病住在家裡,就直接拿現金,每個月1萬元給孔茂祥,直到孔茂祥過世為止等語(見卷一第313頁)明確,則孔茂祥相贈土地給孔聖旗經營事業之用,孔茂祥生病住在孔聖旗家,受孔聖旗照顧,想必父子感情融洽,每月地租不過1萬元,金額又不大,不用匯款改以現金交付,符合常情,證人魏富秝前開證述有交付現金給孔茂祥之情節,堪可採信。故原告主張孔聖旗積欠地租15萬元云云,尚不可採。
㈢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再主張孔茂祥的孫女朱雅淇(原名胡雅淇)於110年4月19日結婚,系爭150萬元約款的停止條件成就,孔茂祥對於孔聖旗即有150萬元債權存在,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150萬元約款,其性質為委任契約,是孔聖旗委託孔茂祥轉交150萬元,真正受領人為胡雅琪,孔聖旗於109年10月19日死亡,委任關係消滅,系爭150萬元約款即無法律上效力云云,惟查,承前所述,孔茂祥移轉土地,擔心孫女無依,特別提出要求孫女倘若出嫁,孔聖旗必須支付150萬元,經孔聖旗允諾才記明在特約事項,給付對象明確約定是孔茂祥,目的就是要完成土地移轉,亦即父子為完成移轉土地所磋商出來的約款,將約款的效力繫於孫女結婚之將來不確定的事實,並非是要委任孔茂祥去處理事務,且該約款為財產上權利義務,亦無不能繼承之情事,被告抗辯系爭150萬元約款屬於委任關係,以此為由,主張孔聖旗死亡,約款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再查,被告固又抗辯其不知胡雅琪是何人?朱雅淇亦非是約款所指之胡雅琪云云,惟據證人朱雅淇(原名胡雅淇)證稱:伊是被 朱淵明 領養的,從伊4、5歲有記憶以來,母親就有說孔利祐才是伊的生父,孔利祐也有說伊是他的女兒,所以雖然沒有跟孔利祐做過DNA鑑定,但伊確信孔利祐就是生父,伊從小住在外婆家,孔茂祥夫妻會來看伊,孔利祐有時候也會來,以前的生活費都是伯父孔聖平拿來的,從國小到高中持續都有給生活費,系爭150萬元約款所指的孫女胡雅琪就是伊本人等語(見卷二第9至13頁),並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卷一第347頁),由此可見,證人朱雅淇就是系爭150萬元約款所指的胡雅琪,否則孔茂祥為何要去探視朱雅淇?原告又為何需要接濟朱雅淇?難道孔茂祥還有姓「胡」的孫女不成?被告抗辯朱雅淇並非是約款所指的胡雅琪云云,亦不可採。因此,證人朱雅淇業於110年4月19日結婚,孔聖旗允諾支付150萬元的停止條件已然成就,故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孔茂祥對於孔聖旗有150萬元債權存在,即屬可採,揆諸前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即應按其債務數額,由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設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孔茂祥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又孔聖旗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從被繼承人孔茂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贈與,且查無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即應將該贈與價額依贈與時價值(即427萬2,372元)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為應繼遺產,並於遺產分割時,由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且孔茂祥對於孔聖旗有150萬元債權存在,於遺產分割時,亦應按其債務數額,由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已如前述,則孔茂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的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以此核算遺產總值為1,919萬199元【13,417,827元(如附表一所示財產)+4,272,372元(如附表二所示土地)+1,500,000元(債權)=19,190,199】,兩造之應繼分額各959萬5,100元【19,190,199×1/2≒9,595,100】,自被告應繼分扣除特種贈與時價額以及扣還債務結果,被告可受遺產分配為382萬2,728元【9,595,100-4,272,372-1,500,000=3,822,728】。此外,原告墊付遺產稅18萬197元,兩造同意可從遺產內分配,扣除被告應分攤的半數,被告可受分配減為373萬2,630元【3,822,728-(180,197×1/2)≒3,732,630】,餘皆應分配原告取得。爰審酌各筆土地所在位置,有地籍圖謄本可參(見卷一第319頁),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價值頗高,遠逾被告可受分配額,不宜分歸被告取得,而同段957地號、957之2地號2筆土地則鄰接孔聖旗於繼承開始前取得之同段957之1地號土地,自應分歸被告取得,以擴大土地使用效益,復斟酌被告兄妹表明要按應繼分維持共有的意願,因認將嘉南段957地號、957之2地號2筆土地以及東港鎮農會存款分歸被告,其餘土地則分歸原告取得,符合公平原則,據此方法,將孔茂祥的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查,遺產分割結果,被告受分配價值353萬448元【1,933,932+1,168,596+427,920=3,530,448】,不足其可分配利益20萬2,182元【3,732,630-3,530,448=202,182】,因此,原告即應補償被告孔凱鈞、孔映媛各10萬1,091元【202,182×1/2=101,091】。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是特種贈與,孔茂祥雖無地租債權15萬元存在,但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對於孔聖旗則有150萬元債權,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公允適當,已如前述,並就被告未能按應繼分受分配者,命原告應為補償之金額,據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表一:孔茂祥所遺財產編號財產別財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起訴時公告現值價額分割方法1土地屏東縣○○鎮○○段000地號247.94㎡全部7,800元/㎡1,933,932元分歸被告孔凱鈞、孔映媛按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2土地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149.82㎡全部7,800元/㎡1,168,596元分歸被告孔凱鈞、孔映媛按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3土地屏東縣○○鎮○○段000地號1062.47㎡全部7,800元/㎡8,287,266元分歸原告取得。4土地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2.7㎡全部6,100元/㎡16,470元分歸原告取得。5土地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76.82㎡全部7,800元/㎡599,196元分歸原告取得。6土地屏東縣○○鎮○○段000地號389.88㎡1/410,100元/㎡984,447元分歸原告取得。7存款屏東縣東港鎮農會活期存款427,920元(含利息)由被告孔凱鈞、孔映媛平均分配。附表二:編號財產別財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贈與時公告現值贈與時價額1土地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397.76㎡全部5,400元/㎡2,147,904元2土地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29.56㎡全部5,400元/㎡159,624元3土地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363.86㎡全部5,400元/㎡1,964,8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