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玉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玉珍於民國109年6月19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往八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明德一路211號前,適告訴人 連晉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俊賢路往八堵方向直行行駛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前方,被告於超車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經前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且未自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超車,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側車身撞及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右前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術後、氣胸、右側鎖骨及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在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