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1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578號聲請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相對人 吳付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5,83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和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