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上訴人 梁倚逢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上訴人 梁景湖
梁美玉 梁清雄 梁桂銘 梁靖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永宏 律師
李衣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所為判決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應更正補列主文第三項「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予被上訴人梁清雄同時,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
理由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院前開判決就如主文所示之同時履行裁判,在判決理由內已有判斷及說明(判決書六、⒋及七),但主文有漏未記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李怡諄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