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文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文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金文龍因細故對 楊銀樹 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日15時許至19時許間,侵入臺南市○○區○○街○○○巷○○號楊銀樹居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砸毀楊銀樹所有之電腦銀幕、電視及電話,而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銀樹。
二、案經楊銀樹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金文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銀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前揭物品毀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金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楊銀樹心生不滿,即毀損楊銀樹之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動機及所為均可議;另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曾有詐欺、重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雖被告尚未賠償楊銀樹損失,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安排調解程序時到場,表示有誠意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存卷可查,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毀損之物品,造成楊銀樹約新臺幣1萬元之損失乙情,業據楊銀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肄業、無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