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 陸拾叁 副及抽頭金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4行「俗稱『21點』」補充為「俗稱『21點』(1人先發撲克牌2張,點數不到21點可繼續拿牌至最接近21點數,但撲克牌張數不可超過5張,超過者即由莊家贏,最後點數如贏過莊家即屬贏家;押新臺幣〈下同〉100元賠10元),每次下注100元至200元」;第5行「(下同)」應予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抽頭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破壞社會風氣,暨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扣案之撲克牌63副及現金新臺幣25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