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㈠於99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登發市場內,見停放該處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鑰匙並未取下,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竊盜犯意,徒手啟動該機車電門逕自騎走而竊取得手,供己使用。㈡於99年7月22日12時許,騎乘上揭竊得機車至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 萊爾富 超商」,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強盜所有,自前揭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並戴上乙○○所有之口罩一個,身著咖啡色上衣及牛仔長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進入該店內佯裝購買飲料,旋即將該水果刀抵住店員丁○○之腰部,喝令打開收銀機,以脅迫丁○○至使不能抗拒,任憑甲○○取走收銀機內1,800元。㈢於99年7月24日
6時15分許,騎乘上揭竊得機車至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頭戴上開乙○○所有之口罩、深著黑長袖外衣外搭青綠色短上衣,攜帶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進入該店,佯裝顧客,趁店員丙○○不注意時,由櫃臺左側缺口進入櫃臺內以該水果刀抵住丙○○腰際,喝令丙○○打開收銀機,以脅迫丙○○至使不能抗拒,任由甲○○打開收銀機取走現金8,000元。㈣甲○○將所得錢財購買毒品花用殆盡,嗣於99年7月26日19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縣○○鄉○○路○○○號麥當勞停車場前查獲,當場扣得前揭水果刀1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㈡核與被害人乙○○、丁○○、丙○○於警詢指訴(見警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訊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2頁)相符,㈢並有被害人丁○○指認被告照片及其所使用之水果刀、花紋口罩照片3張(見警詢卷第15頁至第16頁)、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及被告身上所穿同款系衣服翻拍照片(見警詢卷第17頁、第41頁至第42頁)、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4張及被告使用之水果刀、穿著衣服及騎乘機車照片4張(見警詢卷第44頁至第51頁)、99年7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一份(見警詢卷第24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為判斷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核被告持水果刀脅迫「萊爾富超商」店員丁○○並自收銀機
內取走1,800元之行為,因被告攜帶用以犯罪之水果刀,為一般市面販售之刀具,刀刃套有紅色刀鞘,金屬材質,堅硬銳利,此有扣案水果刀照片在卷足稽,是上開水果刀客觀上當係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核被告持水果刀脅迫「全家便利商店」店員丙○○並自收銀
機內取走8,000元之行為,因被告攜帶上開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犯罪,亦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部分㈠審酌被告年僅29歲,體力健全,不培養正當技能以自身體力
謀取生活所需,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能積極戒除毒癮,竟①犯竊盜罪:見被害人乙○○未將機車鑰匙取下而予竊取供己使用,法治觀念不足,顯然無意遵重被害人對其財產之使用受益,使被害人不僅受價值5,000元財產損失,亦承受臨時欠缺交通工具之往來不便利,檢察官就此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就②持水果刀強盜「萊爾富超商」與「全家便利商店」部分:分別強盜所得1,800元與8,000元,使店員丁○○、丙○○於執行職務時突然感受驚慌害怕,因而造成心理陰霾,並增加例行作業額外之工作與不便;③惟念及被告並未於犯罪過程中施予被害人財產損失以外之身體上傷害,被告所強盜所得金額非鉅,犯罪後亦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就強盜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年、8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4年2月,綜合上揭量刑事由,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㈡從刑之審酌:①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強盜
案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②至於扣案之口罩,係被害人乙○○所有,亦經乙○○及被告供述在卷;綠色T恤1件,則係被告日常生活穿用物品,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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