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謝嘉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丙○○之子。戊○○與丙○○就高雄市○○區○○段地號698-001號土地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9之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發生爭執。戊○○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11日以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揭房屋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使該地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補發前開房屋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與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丙○○、乙○○、丁○○、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97年8月7日、97年10月20日之存證信函、諾言同意書,均未為本判決所採,爰不一一論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96年4月11日以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其主觀上係認為上開房屋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均已遺失,才申請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子;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發生爭執;被告於96年4月11日以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一第21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偵卷一第1頁至第3頁之告訴狀),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在卷可稽(偵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87年12月27日曾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向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房地之土地及建築物抵押權登記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9年9月7日高市地新三字第0990007214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2頁),且經本院詢問該地政事務所表示被告申請抵押權登記時,有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核對,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1頁),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另系爭房地之原始所有權狀現於告訴人之保管中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庭呈正本,並經本院當庭審視無誤(本院卷二第93頁)。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其母保管,其母去世後,因其父常搬家,其忘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放在何處,所以才申請補發等語(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偵訊時改稱:其不知其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拿到何處,所以才申請補發等語(偵卷一第6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其母保管,85年5月間,其父要搬到大社,其看到權狀,便將權狀收起來,後來找不到才申請補發等語(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其母在世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其母保管,其母去世後,由其父保管,84年其父搬家後,其將該權狀收在9之2號房屋房間衣櫃內,87年12月27日其至該衣櫃內取出權狀,辦理抵押權登記後,再放回衣櫃內,96年4月其要辦理9之1號房屋都市更新,需使用前開權狀,至衣櫃內找便找不到,其才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失補發(本院卷二第96頁),則被告前開供詞反覆,前後矛盾,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87年12月17日其辦理9之1號房屋抵押權登記後,便將該房屋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放回9之
2號房屋房間衣櫃內,87年12月17日至96年4月間,其未曾再拿過該權狀,故這段期間權狀應都在衣櫃內,因其不常在家,而其住處家中任何人都可進出,故其找不到權狀時,便認為是遺失;96年4月間其尚未與其父就9之1號之房屋所有權發生爭執,其找不到權狀,並無詢問過其父及兄弟姊妹有無看到上開權狀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衡情一般人在家中找不到物品,均會先詢問家人是否有看見該物品,被告於住處找不到上開權狀時,既未與其父就9之1號房屋產權發生爭執,按理應會先詢問其父及兄弟姊妹是否知悉該權狀位於何處,若其父或兄弟姊妹知悉,其可立即取得該權狀,然被告卻捨此輕易之事不為,反而大費周章直接向新興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顯與常情相違,可知被告知悉9之1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並無遺失,卻仍以遺失為由,向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未遺失,為將該房屋辦理買賣過戶,竟向新興地政事務所謊稱該房屋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均遺失,而申請補發,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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