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4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900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5號、97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691號、
97年度審訴字第28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
1年2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0日8時至9時許間,於其位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居所內,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因乙○○列管毒品行方不明人口,警方據報前往上址查獲。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體編號:99151),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9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參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執行,於96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