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461號

原告 林淑萍

被告 馬淑屏

林淑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利益,業據原告具狀陳述明確,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原告起訴時,被告馬淑屏、林淑圓係分別設籍在屏東縣長治鄉、新北市板橋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爰審酌兩造居住地點、原告應訴便利及目前各法院均已建制遠距視訊審理設備等因素,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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