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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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8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2月28日17時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路某朋友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入注射針筒內施打在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28日17時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路某朋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駕駛ZQ-4705號自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為警當場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發現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96毒偵緝478卷第8頁、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6毒偵541卷第19頁)、尿液採證代碼表(96毒偵
541卷第20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前述規定,自應依法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分別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戒毒之意念非堅,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因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3月29日(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以雄檢博偵唐緝字第1664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96毒偵緝478卷第5頁),旋於96年11月1日為警緝獲歸案,經提起公訴後,又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雄院高刑未緝字第0469號通緝書發佈通緝,經警於98年7月9日緝獲到案,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符,依法不得減刑,附此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2月19日編號9702-43檢驗報告在卷可稽(97訴540卷第22頁),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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