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9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緯選任辯護人翁晨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9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536號),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七○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 黃碧 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12行
「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俊緯上開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應補充記載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俊緯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部分款項。嗣 黃碧玉 聯絡其阿姨 簡清雪 後,發現遭詐騙,於106年12月12日下午3時22分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警方通報被告林俊緯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由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圈存新台幣(下同)7萬9963元,後由該分行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圈存款項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其餘之7萬9933元匯款退還至黃碧玉原匯款帳戶。」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林俊緯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㈢證據名稱:告訴人林俊緯,應更正為被告林俊緯;並補充有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07年4月25日平存字第1075001207號函及附件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5月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5140號函及附件警員職務報告、107年5月1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8035號函及附件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告訴人黃碧玉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近年來媒體時常報導歹徒利用民眾所提供之帳戶,掩飾不法財產犯罪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積極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調解成立(見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107年12月20日訊問時陳稱「若被告有按照調解筆錄履行,我願意給被告機會,同意法院判輕一點,也同意給被告緩刑,若法院判被告緩刑,請求將調解條件列入緩刑條件。」乙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餐飲業(見107年度偵字第1895號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於本案審理期間,已知悔悟,業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6萬元,給付方式為願分12期給付,每期5千元,自108年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以匯款給付詳同上調解筆錄,詳細調解內容詳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107年12月20日訊問時陳稱「若被告有按照調解筆錄履行,我願意給被告機會,同意法院判輕一點,也同意給被告緩刑,若法院判被告緩刑,請求將調解條件列入緩刑條件。」乙節,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在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95號被告林俊緯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5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緯明知或可預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不法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街與進化北路口之7-11使利超商內,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專員」之成年男子,提款密碼則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38分許,以Line告知「潘專員」。嗣「潘專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俊緯上開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碧玉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提出告訴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俊緯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認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辯│││中之供述。│稱:係因欲申辦貸款,才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方可貸款20萬元││││云云。│├──┼───────────┼───────────────┤│㈡│1.告訴人黃碧玉於警詢中│證明黃碧玉如附表編號⑴所示遭詐│││之指訴。│騙之經過。│││2.黃碧玉提供之郵局106││││年12月12日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3.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職務報告書1││││份。││├──┼───────────┼───────────────┤│㈢│告訴人林俊緯土地銀行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平分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Line截圖各1份。││└──┴───────────┴───────────────┘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或信賴者,斷無輕易將該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之理,且縱有特殊情況偶需將個人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亦應對該他人甚為熟悉、信任,並瞭解該他人欲以其個人帳戶資料供何用途後,方有安心將個人金融資料交給該他人之可能。況現今詐欺之人等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及避免日後遭執法人員查緝、處罰,經常會誘使貪圖小利之民眾出賣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作為對外行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工具之用途,且詐欺之人藉收購人頭帳戶來掩飾渠等就該重大犯罪財產所得之犯罪手法,各種電視新聞、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業多有所報導,且政府亦一再極力宣導,以期使民眾能多加注意防範而避免受騙。況被告係大學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並非初入社會之新鮮人,且自承看過報紙、新聞媒體有關詐騙新聞報導及165反詐騙專線,明知或可預知金機構開戶手續簡便,提供帳戶貸款,而僅以帳戶供擔保且非薪轉帳戶,於債權如何保障?顯違常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三、核被告林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郭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新臺幣)│├──┼────┼───────┼─────────┼─────┤│⑴│黃碧玉│106年12月12日│佯裝其「阿姨」之女│20萬元││││11時14分許│子,撥打電話向黃碧││││││玉佯稱:其票款不││││││足,急需資金週轉,││││││央求先行匯款至指定││││││帳戶,星期四立即歸││││││還云云,致黃碧玉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7分許,至東埔郵││││││局,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