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107年度基簡字第194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
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 黃碧 玉支付損害賠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份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含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第3條經修正後,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又同法第2條第2款關於洗錢之定義,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立法說明略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
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等語,即已明白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如有涉及該法明定之「特定犯罪」,即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圖牟利得而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理由四、論罪方面(一),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理由貳、實體部分:二、論罪:(一)】。是我國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乃修正洗錢防制法,於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係洗錢行為,構成該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係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既能認識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自亦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未就被告有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予以審酌,與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理由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意旨不符,是原審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尚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在內。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得利之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間之關聯性,使其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或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而能一目了然其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僅有將帳戶提供給「潘專員」
,伊不認識告訴人,沒有與詐欺集團共同進行詐騙,也沒有前往提領告訴人所匯的款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頁、第54頁)。故本案被告僅係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潘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被告本人並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且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再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非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詐得財物後,仍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故其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明。
㈢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另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故檢察官主張之洗錢部分未經起訴,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用以洗錢,本件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故此部分與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原審不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9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緯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15樓居台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2(
指定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9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536號),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七○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 黃碧玉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12行
「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俊緯上開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應補充記載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俊緯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部分款項。嗣黃碧玉聯絡其阿姨 簡清雪 後,發現遭詐騙,於106年12月12日下午3時22分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警方通報被告林俊緯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由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圈存新台幣(下同)7萬9963元,後由該分行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圈存款項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其餘之7萬9933元匯款退還至黃碧玉原匯款帳戶。」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林俊緯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㈢證據名稱:告訴人林俊緯,應更正為被告林俊緯;並補充有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07年4月25日平存字第1075001207號函及附件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5月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5140號函及附件警員職務報告、107年5月1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8035號函及附件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告訴人黃碧玉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近年來媒體時常報導歹徒利用民眾所提供之帳戶,掩飾不法財產犯罪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積極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調解成立(見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107年12月20日訊問時陳稱「若被告有按照調解筆錄履行,我願意給被告機會,同意法院判輕一點,也同意給被告緩刑,若法院判被告緩刑,請求將調解條件列入緩刑條件。」乙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餐飲業(見107年度偵字第1895號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於本案審理期間,已知悔悟,業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6萬元,給付方式為願分12期給付,每期5千元,自108年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以匯款給付詳同上調解筆錄,詳細調解內容詳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107年12月20日訊問時陳稱「若被告有按照調解筆錄履行,我願意給被告機會,同意法院判輕一點,也同意給被告緩刑,若法院判被告緩刑,請求將調解條件列入緩刑條件。」乙節,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在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95號被告林俊緯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5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緯明知或可預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不法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街與進化北路口之7-11使利超商內,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專員」之成年男子,提款密碼則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38分許,以Line告知「潘專員」。嗣「潘專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俊緯上開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碧玉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提出告訴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俊緯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認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辯│││中之供述。│稱:係因欲申辦貸款,才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方可貸款20萬元││││云云。│├──┼───────────┼───────────────┤│㈡│1.告訴人黃碧玉於警詢中│證明黃碧玉如附表編號⑴所示遭詐│││之指訴。│騙之經過。│││2.黃碧玉提供之郵局106││││年12月12日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3.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職務報告書1││││份。││├──┼───────────┼───────────────┤│㈢│告訴人林俊緯土地銀行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平分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Line截圖各1份。││└──┴───────────┴───────────────┘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或信賴者,斷無輕易將該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之理,且縱有特殊情況偶需將個人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亦應對該他人甚為熟悉、信任,並瞭解該他人欲以其個人帳戶資料供何用途後,方有安心將個人金融資料交給該他人之可能。況現今詐欺之人等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及避免日後遭執法人員查緝、處罰,經常會誘使貪圖小利之民眾出賣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作為對外行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工具之用途,且詐欺之人藉收購人頭帳戶來掩飾渠等就該重大犯罪財產所得之犯罪手法,各種電視新聞、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業多有所報導,且政府亦一再極力宣導,以期使民眾能多加注意防範而避免受騙。況被告係大學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並非初入社會之新鮮人,且自承看過報紙、新聞媒體有關詐騙新聞報導及165反詐騙專線,明知或可預知金機構開戶手續簡便,提供帳戶貸款,而僅以帳戶供擔保且非薪轉帳戶,於債權如何保障?顯違常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三、核被告林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郭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新臺幣)│├──┼────┼───────┼─────────┼─────┤│⑴│黃碧玉│106年12月12日│佯裝其「阿姨」之女│20萬元││││11時14分許│子,撥打電話向黃碧││││││玉佯稱:其票款不││││││足,急需資金週轉,││││││央求先行匯款至指定││││││帳戶,星期四立即歸││││││還云云,致黃碧玉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7分許,至東埔郵││││││局,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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