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政選任辯護人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政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江國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7年2月底某日、時,在其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因出借新臺幣1萬元予友人林○志(綽號Porche,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因偵查不公開,真實年籍資料詳卷),遂當場收受林○志所交付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中之2發,作為上開借款之抵押擔保而非法持有之;隔2日,又於相同地點,因代墊友人林○志房租費用,遂當場收受林○志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中之9發,作為上開欠款之抵押擔保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12日中午12時4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江國政上址住處搜索後,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江國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9頁、第75頁背面至76頁背面,本院卷第136頁、第157至159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認送鑑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5發有殺傷力(詳如附表「扣案物內容詳情」欄所載),有該局107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87304號函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88至90頁;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謂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藏
放,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若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即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應屬單純持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友人林○志持如附表所示槍、彈作為借款擔保抵押品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應係為自己持有之意思而占有管領如附表所示槍、彈,並非為林○志持有之意思而受託代為保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占有管領如附表所示槍、彈,核屬單純持有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被告固同時持有5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又被告同時持有扣案具殺傷力如附表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5發,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9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又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其中所指「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舉凡提供與該等物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查緝,應皆屬之;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供給者。又該嫌犯若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案槍砲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槍砲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該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槍砲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警方若已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上手並將上手移送檢察官偵辦中,至該來源者,是否經起訴、判決確定與否,應係繫諸證據充分與否,當不足因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就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如前述,並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附表所示槍、彈來源為林○志,另本院電詢本案承辦警員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經其傳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7月
5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7010633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載明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係林○志,另槍、彈既尚在被告持有中即被查獲,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槍砲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予以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業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衡以非法持有槍、彈為嚴重觸法行為,此向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無視於法律之嚴厲禁制,仍因借款予他人而收下該等槍、彈作為抵押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罪動機非屬良善,是自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狀、行為背景及犯罪對社會治安所生的危害等觀之,顯在客觀上無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
,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復無視法令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衡諸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匪淺,所為應值非難,然無證據證明其持有扣案之槍、彈後曾從事不法行為之事證,與蓄意持有槍、彈並意在犯罪者,情節上顯已較輕,嗣其歷偵審期間始終自白不諱,犯後態度甚佳,持有槍彈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2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把,送
鑑具有殺傷力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具殺傷力之子彈5發,既經採樣試射完畢,已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持有之子彈中,除前經論罪科刑之5發外,尚有4發亦具殺傷力,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11發子彈均經試射鑑定,僅前述論罪科刑之5發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扣案物內容詳情」欄所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另4發子彈亦具殺傷力之證據,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管制之彈藥,則公訴人起訴被告前揭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既與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扣案物內容詳情│備註│├──┼─────┼──┼────────────┼───────┤│1│子彈│11發│均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刑事局107年3│││││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月21日刑鑑字第│││││而成,5發均可擊發,認具│0000000000號鑑│││││殺傷力;4發雖可擊發,惟│定書、107年9│││││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月12日刑鑑字第│││││傷力;2發無法擊發,認不│0000000000號函│││││具殺傷力。│文(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93││││││頁)│├──┼─────┼──┼────────────┼───────┤│2│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刑事局107年3│││││,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月21日刑鑑字第│││││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0000000000號鑑│││││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定書(見偵卷第│││││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88頁)│││││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