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向檢察官表示願受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刑,經檢察官同意記明於筆錄乙節,有被告偵查中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七─八頁),而檢察官即以被告前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為上開刑度之求刑,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範圍而為判決,且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