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4262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蔡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4262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269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並延
滯第1個月加計新台幣150元,第2個月加計新台幣300元
,第3個月以上每個月加計新台幣6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269元為原告預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