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力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范姜力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第1頁第5行至第8行應更正補充為:「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系爭帳戶開戶所使用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示之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姜力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系爭帳戶存摺及系爭印章、系爭帳戶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警覺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等交
予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卻為圖己利,幫助他人施詐使被害人等交付財物,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增加查緝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承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出賣系爭帳戶所得之金額約為7、8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雖被告實際出售系爭帳戶之金額因時隔一段時間而不復記憶,然本於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原則,故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而此屬於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系爭帳戶存摺、印
章,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又被告於事後106年6月20日亦已辦理掛失及更新印鑑,有中小企銀新屋分行108年6月28日一○八新屋字071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是其本身已無顯著價值,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及方法│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證據出處│││││(民國)││(新台幣)││├──┼───┼───────┼───────┼───────┼─────┼──────────────┤│1│ 林綵羚 │詐騙集團成員佯│106年6月21日│被告范姜力群之│500000元│⒈││││裝「國泰人壽員│中午12時35分許│台灣中小企業銀││證人林綵羚106年8月3日警詢││││工」、「 張國志 │臨櫃匯款│行帳號000-0000││(106年偵字32091號卷第24頁││││警官」、「林文││0000000││至第26頁)││││華科長」、「檢││││⒉││││察官黃立維」等││││證人林綵羚提供之匯款憑證(10││││身分致電,佯稱││││6年偵字30291號卷第55頁)││││涉嫌詐欺案件,││││⒊││││需配合辦案,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7││││林綵羚陷於錯誤││││年10月31日一○七新屋字第123││││,依指示將款項││││號函暨附件(106年偵字30291││││向匯入指定帳戶││││號卷第163頁至第166頁)│├──┤│。├───────┤├─────┼──────────────┤│2│││106年6月22日││500000元│⒈│││││上午11時46分許│││證人林綵羚106年8月3日警詢│││││臨櫃匯款│││(106年偵字32091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⒉││││││││證人林綵羚提供之匯款憑證(10││││││││6年偵字30291號卷第56頁)││││││││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7││││││││年10月31日一○七新屋字第123││││││││號函暨附件(106年偵字30291││││││││號卷第163頁至第166頁)│├──┤│├───────┤├─────┼──────────────┤│3│││106年6月27日││580000元│⒈│││││下午2時53分許│││證人林綵羚106年8月3日警詢│││││臨櫃匯款│││(106年偵字32091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⒉││││││││證人林綵羚提供之匯款憑證(10││││││││6年偵字30291號卷第57頁)││││││││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7││││││││年10月31日一○七新屋字第123││││││││號函暨附件(106年偵字30291││││││││號卷第163頁至第166頁)│├──┤│├───────┤├─────┼──────────────┤│4│││106年6月28日││600000元│⒈│││││上午11時33分許│││證人林綵羚106年8月3日警詢│││││臨櫃匯款│││(106年偵字32091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⒉││││││││證人林綵羚提供之匯款憑證(10││││││││6年偵字30291號卷第58頁)││││││││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7││││││││年10月31日一○七新屋字第123││││││││號函暨附件(106年偵字30291││││││││號卷第163頁至第166頁)│├──┤│├───────┤├─────┼──────────────┤│5│││106年7月4日││400000元│⒈│││││不詳時間│││證人林綵羚106年8月3日警詢│││││臨櫃匯款│││(106年偵字32091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⒉││││││││證人林綵羚提供之匯款憑證(10││││││││6年偵字30291號卷第59頁)││││││││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7││││││││年10月31日一○七新屋字第123││││││││號函暨附件(106年偵字30291││││││││號卷第163頁至第166頁)│├──┤│├───────┤├─────┼──────────────┤│6│││106年7月18日││520000元│⒈│││││不詳時間│││證人林綵羚106年8月3日警詢│││││臨櫃匯款│││(106年偵字32091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⒉││││││││證人林綵羚提供之匯款憑證(10││││││││6年偵字30291號卷第60頁)││││││││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7││││││││年10月31日一○七新屋字第123││││││││號函暨附件(106年偵字30291││││││││號卷第163頁至第166頁)│├──┤│├───────┤├─────┼──────────────┤│7│││106年7月20日││580000元│⒈│││││不詳時間│││證人林綵羚106年8月3日警詢│││││臨櫃匯款│││(106年偵字32091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⒉││││││││證人林綵羚提供之匯款憑證(10││││││││6年偵字30291號卷第61頁)││││││││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7││││││││年10月31日一○七新屋字第123││││││││號函暨附件(106年偵字30291││││││││號卷第163頁至第166頁)│├──┤│├───────┤├─────┼──────────────┤│8│││106年7月24日││480000元│⒈│││││上午10時38分38│││證人林綵羚106年8月3日警詢│││││秒│││(106年偵字32091號卷第24頁│││││臨櫃匯款│││至第26頁)││││││││⒉││││││││證人林綵羚提供之匯款憑證(10││││││││6年偵字30291號卷第62頁)││││││││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7││││││││年10月31日一○七新屋字第123││││││││號函暨附件(106年偵字30291││││││││號卷第163頁至第166頁)│├──┴───┴───────┴───────┴───────┴─────┴──────────────┤│總計416萬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3號被告范姜力群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力群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6年6月15日至同年
7月24日止,接續以「國泰人壽員工」、「張國志警官」、「林文華科長」、「檢察官黃立維」等身分致電向林綵羚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需其等配合辦案,並應依指示將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等語,並傳真數份「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致林綵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范姜力群之上開帳戶,該等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二、案經林綵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姜力群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106年5、6月間有新的工作,需要提供帳戶資料,但伊忘記上開帳戶的存簿密碼,伊就在106年6月
20日去辦新的存摺跟提款卡及印鑑,伊當晚跟朋友出去,脫下外套放在車邊忘記拿走,新的存摺跟提款卡及印鑑就都不見了,伊隔天就馬上掛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綵羚因受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或存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入收據(二)、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8年6月28日108新屋字第71號函、108年
10月14日108新屋字第113號函、同銀行東桃園分行
108年7月30日108東桃字第33號函附臨櫃提領取款憑條、同銀行新明分行108年7月29日108新明法字第64號函附臨櫃提領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或存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㈡被告之上開帳戶自106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間
,先於106年6月20日存入並提出1,000元之款項後,餘額僅有77元,後僅有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被告之該等帳戶,後隨經提領而出外,並無任何其他款項之匯入等情,有該帳戶106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間之交易明細可考,堪以認定該帳戶與被告之工作並無任何關聯,顯見被告上開帳戶要將該帳戶提供新工作使用之辯詞並非事實。另依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8年6月28日108新屋字第
71號函所示,該被告上開帳戶曾於106年6月20日辦理掛失,而後提款所用之存摺應為新存摺、印鑑,嗣被告直至106年7月27日再致電客服中心掛失新存摺、印鑑、提款卡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8年6月
28日108新屋字第71號函、108年10月14日108新屋字第113號函可考,核與被告上開去申辦完新存摺、印鑑的當晚遺失,並旋即於翌日掛失之辯詞不符,另該帳戶供作詐騙使用前餘額僅有77元,業如前述,衡諸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詐欺集團大可直接價購人頭帳戶進行收贓,以確保所詐得得款項不會遭他人取得,貿以他人遺失之帳戶資料收取被害人之款項,除需擔負該帳戶之所有人直接掛失帳戶之風險外,亦難避免該遺失帳戶之所有人先行以他法提領帳戶內詐得款項,實與該等詐欺集團行騙之目的相悖,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會選擇以被告遺失之上開帳戶進行詐騙,而本案被告於106年6月20日申辦上開帳戶新存摺、印鑑後之帳戶餘額僅有77元,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已預先確認帳戶內餘額不多,不致因此受有過分損害,足見其就無法取回存摺、提款卡等物已有預見,主觀上容任上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仍不違其本意,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堪以認定被告之犯嫌。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李承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立樺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交付款項時間│交付款項之方式及數額│├──┼──────┼──────────────────┤│1│106年6月│林綵羚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1日中午12│50萬元存入范 姜立群 所有之上開帳戶。│││時35分許││││││├──┼──────┼──────────────────┤│2│同年月22日│林綵羚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50萬元存入│││之上午11時│ 范姜立群 所有之上開帳戶。│││46分許││││││├──┼──────┼──────────────────┤│3│同年月27日│林綵羚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58萬元存入│││之下午2時│范姜立群所有之上開帳戶。│││53分許││││││├──┼──────┼──────────────────┤│4│同年月28日│林綵羚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60萬元匯入│││之上午11時│范姜立群所有之上開帳戶。│││33分許││││││├──┼──────┼──────────────────┤│5│同年7月4│林綵羚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40萬元存入│││日之不詳時間│范姜立群所有之上開帳戶。│││││├──┼──────┼──────────────────┤│6│同年7月18│林綵羚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52萬元匯入│││日之不詳時間│范姜立群所有之上開帳戶。│││││├──┼──────┼──────────────────┤│7│同年7月20│林綵羚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58萬元匯入│││日之不詳時間│范姜立群所有之上開帳戶。│││││├──┼──────┼──────────────────┤│8│同年7月24│林綵羚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48萬元存入│││日之上午10│范姜立群所有之上開帳戶。│││時38分許││││││├──┼──────┴──────────────────┤│總計│41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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