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冠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冠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公訴不受理(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事實
一、張冠群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與和平西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左轉前應打方向燈,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打方向燈即逕行左轉和平西路口,導致 黃祺荏 搭載 李筱薇 自和平西路直行欲待轉之000-000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黃祺荏因而受有左前臂瘀紅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李筱薇亦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膝挫傷、左手臂多處挫傷之傷害。張冠群明知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竟僅停留數秒後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之,嗣警員至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黃祺荏、李筱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冠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祺荏、李筱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稽,堪認被告審理中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法定刑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張冠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卻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逃離現場,其行為固無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於審理中到庭陳述屬實,暨斟酌被告係從事駕駛計程車載客之業務,經濟狀況非佳及其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足憑,且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宣告之刑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黃祺荏、李筱薇於102年5月24日均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等完畢,而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0-21頁),揆諸前開說明,此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羅立德法官葉藍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102年6月13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