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 嗣變更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原告因故發生嫌隙,竟與其同居人
即被告甲○○基於共同毀損原告車輛零件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96年8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
機車,前往丙○○任職之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嘉
公司),由丙○○交付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
匙予甲○○,同時告知甲○○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毅嘉公司停車場之位置,甲
○○隨即前往該處,並以不明液體朝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潑
灑,致使系爭車輛之雨刷連桿、雨刷臂、雨刷片、雨刷螺絲
蓋、托比槽蓋板、引擎室防水橡皮等物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共計損失13,768元;又原告為使用系爭車輛,僅作部分維修
,目前尚有行車電腦主機及被侵蝕之車體等物無法維修或換
新,共計損失260,802元;且原告因被告丙○○、甲○○上
開之毀損行為,尚支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交通費,共計為
25,430元(上班計程車包月費19,000元、下班回程交通費2,
430元、公司交通車費2,000元、租車費用2,000元),總
計損失為300,00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甲○○則以:
㈠被告二人並無毀損系爭車輛,且原告所列求償明細表所附之
憑證並無法證明其確有受到所述之損害,諸如:⑴已維修之
項目上雖載有費用13,768元,然卻未有付費憑證;⑵未維修
之項目上與原告於96年8月間所指系爭車輛受損害部分不同
;⑶不論系爭車輛是否確需2個月之時間來修繕,然由原告
所提資料顯示,其已洽訂96年9月、10月間計程車之包車接
送,其餘交通費應無必要;又96年9月25日為中秋節假日,
原告逕向和運租車中心租車,亦非必要。
㈡原告於刑事程序中之片面陳述、充斥誣陷言詞,且前後矛盾
偏離常理:諸如:⑴原告於96年8月28日警詢時陳稱,看到
一名年約40歲、身高約180公分,穿著深色襯衫沒扣扣子且
穿著內衣、長頭髮的可疑男性…沒有看到嫌犯的面貌。然於
97年4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卻改稱該名男子為短髮、長相不
清楚,嗣又於98年4月2日鈞院審理時,指認該男子即為被
告甲○○,由此可見原告所言前後矛盾不一;⑵原告稱毀損
系爭車輛之嫌疑人,當時拿一個塑膠袋有倒東西的動作,惟
能腐蝕毀損系爭車輛之不明液體,不論為強酸或強鹼,豈能
以塑膠袋作為攜帶之容器?原告所言與常理不符;⑶原告稱
目擊嫌犯的地點距離其約100-150公尺,然經臺灣高等法院
認定原告觀看之地點與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至多200公尺,
依一般正常視力之男子,尚不易看清楚200公尺外之人事地
物,更遑論尚有路樹及車輛停放其中。
㈢再本件侵權行為迄今已超過2年請求權時效,主張時效抗辯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毀損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
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求償明細表、保養建議估價單、維修
清單、汽車出租單、計程車運價證明、刷卡記錄、毅嘉公司
新人手冊及照片8張為證。然被告二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
刑事庭審判時分別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綦詳,且其證述內容均
大致相符,又原告於96年8月28日11時45分目睹某男子對系
爭車輛潑倒液體,並駕駛被告丙○○所有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開,旋即報警處理,並於斯時與到場之警員及同
事陳述上情,其後方調閱毅嘉公司停車場出入口處監視器畫
面,而非原告先查閱該監視器畫面後,始為上開陳述,足認
其所言非虛;況原告與被告丙○○縱因工作上有爭執,惟誣
告罪或偽證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之罪,非可謂不
重,原告殊無僅因細故,而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必要。再依
毅嘉公司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參偵查卷第21
頁),於96年8月28日11時55分在毅嘉公司1樓大廳前道路
有拍攝到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指陳被告甲○○駕車
離開方向相符,復與被告丙○○所有上開車輛(參偵查卷第
22、23頁)相互比對,兩車車體顏色均為黑色、右前輪均欠
缺輪胎蓋、右後輪均有銀色之輪胎蓋,兩車車體特徵相符,
益徵監視器所攝之車輛即為被告丙○○之車輛。再審酌檢察
官現場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參偵查卷第43-44頁),原告
於毅嘉公司樓下觀看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其間相距約200
公尺,該停車場僅有唯一之出入口(參偵查卷第47頁),而
原告兩眼裸視視力均有0.9(參偵查卷第65頁)等事由,衡
諸常情,原告對於系爭車輛遭人潑灑東西,及該潑灑液體之
人於行為後之行進方向,應無誤認之虞。而上開事實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判認定在案,並
判處被告二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
⒉再者,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經告知需指認毀損之行為人
,有筆錄在卷可憑,待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經審判長諭知原告
指認時,始陳述被告甲○○即為毀損之行為人,尚難因其於
偵查時未指認行為人即認有前後矛盾之情;另原告於本院刑
事庭審判時係自承未見裝液體之容器,僅在地上看見有一只
塑膠袋等語(參本院刑事卷第35、36頁),該陳述亦難認與
常情有違;至被告二人係於96年8月28日對系爭車輛為前開
侵權行為,原告於98年8月27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章可
憑,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二人既因共同故意毀損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已如前述,渠等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原告自得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次:
⒈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支出13,768元,業
經原告提出太古福斯北投服務廠維修清單為證,核與原告提
出毀損刑事告訴時所舉之項目一致(偵查卷第35、36頁),
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於估價後尚有未修復部分費用260,80
2元,並以保養建議估價單及照片8張為憑,惟上開估價單
及照片固可證明系爭車輛有「工作內容」、「零件名稱」欄
所載項目待維修,惟該等項目是否確為被告二人上開毀損行
為所致,及其間之因果關係為何一節,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請,洵屬無據。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上述
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所有車輛送請修復,參酌上述
說明,其中零件費用9,378元,而系爭車輛係於94年3月18
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
其計算至本件事故毀損日96年8月28日,已使用2年5個月又
10日,應以2年6個月計算其折舊使用期間。而本件新零件
之價值9,378元,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扣除折舊額為6,333
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額3,460元【9,
378x0.369=3,460】;第2年折舊額2,184元【(9,378-3,
460)x0.369=2,184】;最後6個月折舊額為689元【(9,
378-3,460-2,184)x0.369x6/12=689】)。則本件新零件於
扣減2年6個月折舊後之殘值為3,045元(計算式:9,378-
3,460-2,184-689),另工資部分4,390元,並不發生折舊
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435元(計算式
:3,045+4,390=7,435元)。
⒉上下班交通費:原告另主張因本件毀損造成系爭車輛無法使
用,致其往返上班地點,需支出搭乘計程車包月費用19,000
元(上班時至交通車處之花費)、捷運及公車票費2,430元
(下班時由交通車處返家之花費)、公司交通車月費2,000
元(臺北、毅嘉公司間)等損害,業據其提出台灣大車隊計
程車運價證明2紙、上下班刷卡記錄及毅嘉公司新人手冊等
為證。本院審酌:㈠系爭車輛維修清單所記錄之維修進廠時
間為96年8月28日,出場日期為96年10月27日,原告於該段
時間支出之交通費用始為必要,而計程車運費證明記載之時
間為96年9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捷運、公車費請求時點
為96年8月28日至96年10月31日止;㈡毅嘉公司新人手冊載
明員工交通車每月費用1,000元由薪資扣除;㈢原告住所係
在臺北縣新店市,而工作地點在桃園縣龜山鄉,原告上班為
趕時間可搭計程車,下班時間則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㈣被告僅爭執計程車費與捷運、公車費重複,而未爭執其數
額等情,足認原告主張之計程車包月費用於17,754元(計算
式:19,000元/61日*57日【扣除96年10月28至31日之費用
】=17,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捷運及公車票費2,295
元(計算式:45元*51日【扣除96年10月29至31日3日之費
用】=2,295元)、交通車月費2,000元(9月、10月份毅
嘉公司之交通費應係整月扣除,無從以比例計算)之範圍,
尚屬可採。至原告另主張96年9月25日中秋節需使用汽車,
自有租車之必要,並舉汽車出租單1紙為證,惟就其何需租
車使用之必要性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關於此部分之主張
,應予駁回。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9月3
日付予被告二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是本
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8年9月4日,方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29,484元(計算式:7,435+17,754+2,295+2,0
00=29,484),並自98年9月4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 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