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親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6號聲請人 張素華 相對人 葉珈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 葉珮琪 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丙○○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父不詳,而相對人丙○○為其生母,自對未成年人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將甫出生之乙○○交由聲請人照顧後,未曾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或乙○○,為此,乙○○欲對相對人丙○○請求給付扶養費,然因乙○○與丙○○就該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利益相反,相對人依法不得代理,而聲請人為乙○○之外祖母且為實際照顧者,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對丙○○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 黃太忠 到院表示:「(問:與聲請人關係)我為聲請人鄰居,聲請人民國97年搬到鹽水即現居地,就認識了。」、「(問:何時見到乙○○)從嬰兒時就是由聲請人照顧,並沒有見到生母來探視。」(詳見本院民國106年6月29日調查筆錄),堪信真實。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外祖母,並為實際照顧者,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審酌其年齡、智識程序,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是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乙○○於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