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766號上訴人 呂學樟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曾鈞玫 律師上訴人 張學舜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呂學樟主張:㈠伊為立法院第7屆立法委員,兩造同為第8屆新竹市區域立法
委員之候選人,張學舜為求勝選,竟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前之3至7日間之某日,審閱其競選總部文宣小組成員所設計,內容含有記載「請鄉親告訴呂學樟-笨蛋,不是從哪裡來的問題,是能力問題」等文字之競選文宣(下稱系 爭文宣 )後,授意交付印製,而於100年7月20日,基於公然侮辱伊之故意侵權行為,由其助選人員與新竹市○○街郵局接洽後,以「無收件人名址郵件」方式投遞予不特定之新竹市民(即以新竹市為指定地區,每戶1郵件為原則,遞送給各戶),寄送總計12萬份之系爭文宣,至100年8月間已全數投遞完畢,使收到系爭文宣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公然侮辱伊為「笨蛋」,貶損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㈡在同上競選期間,張學舜審閱其競選總部文宣小組成員所設
計,內容記載「騙騙騙-猜一名現任區域立委」之廣告看板文案(下稱系爭看板)後,授意交付印製,由其助選人員向訴外人 郭黃金 接洽承租新竹市東大陸橋旁之大型廣告看板,位置即在伊所設置在新竹市○○路○○道五路口宣揚任內政績之廣告看板旁。張學舜於100年11月11日至101年1月13日間,在東大陸橋旁架設系爭看板,因兩造廣告看板相鄰,而伊正是現任新竹市區域立委,往來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閱覽系爭看板,致使見聞者認為現任區域立委之伊有欺騙之言行舉止,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㈢立法委員乃中央民意代表,其身分受社會期待應具有良好德
性,其名譽權在傳播媒體、社會輿論環伺下益顯脆弱,且一旦受損即難以回復,故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依張學舜之社經地位,自應事先注意求證其競選文宣內容,卻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先、後以系爭文宣、系爭看板公然侮辱伊,使社會大眾誤認伊又是笨蛋、又會說謊,致伊名譽權貶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張學舜固辯稱系爭文宣、系爭看板內容俱屬諷諭性文宣,張
學舜行為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等語云云,惟張學舜因投遞系爭文宣、設置系爭看板之2次公然侮辱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在案,足見張學舜所為,絕非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對象;又該看板所載內容僅有「騙騙騙-猜一名現任區域立委」,並無其他具體事實內容,非可謂為評論,單純「騙」字,即屬抽象之謾罵、詆毀,當非言論自由保障範疇。
㈤伊因張學舜之故意侵權行為,名譽權嚴重受損,且致得票數
下降2萬票,而受有下列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⒈系爭文宣部分:張學舜係針對12萬名新竹市民投遞系爭文宣
,其侵權行為以12萬次計,每份系爭文宣造成伊名譽權損害100元,合計應為1,200萬元,伊僅請求張學舜賠償一部損害700萬元。
2.系爭看板部分:張學舜在東大陸橋旁架設系爭看板,姑不論本地人查證此看板豎立緣由之機率不高,更難期待外地人有查證意願,可見系爭看板致生之損害非僅區域性而係全國性,侵害自屬重大,故請求張學舜賠償伊名譽損害1,000萬元(原審就系爭看板部分判決張學舜應給付呂學樟20萬元,及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呂學樟其餘之訴),兩造並對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呂學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呂學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學舜應再給付呂學樟1680萬元,及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張學舜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張學舜則以:㈠不否認投遞系爭文宣及設置系爭看板,惟其內容俱屬諷諭性
之詞語,並非侮辱性詞語;伊之所以印製投遞12萬份系爭文宣,起因於呂學樟批評伊空降新竹市參選之故。系爭看板未指名道姓,旨在提醒選民,候選人會以浮誇之言語及無法兌現之競選承諾欺矇選民、騙取選票,並非直接侮辱謾罵呂學樟,伊並無貶損呂學樟名譽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過失。又立法委員候選人品德操守,攸關國家社稷未來發展,乃可受公評之事,呂學樟身為公眾人物,伊善意發表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不應構成侵權行為。
㈡伊使用於系爭文宣之「笨蛋,問題是…」表述方式,乃出自
於美國前總統 柯林頓 參選美國總統期間之競選口號「笨蛋,問題是經濟」(It'stheeconomy,stupid.),此一表述方式嗣後被全世界政壇及媒體廣泛引用,總統 馬英九 於96年競選總統期間,就訴外人 謝長廷 建議兩人為入聯(加入聯合國)辯論之提案,亦曾引用柯林頓「笨蛋,問題是經濟」表述方式加以回應。是以,「笨蛋,問題是…」之表述方式,非在貶低特定人之人格,而係跨國性之政治選舉文宣之表述方式,既未使用不堪之文字,更未直指呂學樟為「笨蛋」。因呂學樟屢次質疑伊來自新竹縣卻參選新竹市區域立委,伊始以此反諷方式加以回應,並請選民透過選票告知呂學樟,選民所重視者乃參選人之能力而非其地域背景。
㈢系爭看板設置地點非伊指示選定,事前不知地點鄰近呂學樟
競選看板,況系爭看板內容亦屬諷諭性之文宣,既未指名道姓,亦無涉侮辱,「猜一名現任區域立委」係希望選民透過此一提問而深思,有無現任立委欺騙選民?至於選民所思對象為何人,伊無從得知,也未必係呂學樟。至呂學樟所提系爭看板照片所示之「箭頭」並非系爭看板之一部分,應係呂學樟自己政績看板上有此箭頭,不可因此謂為伊故意影射。即令系爭看板豎立位置或可能使公眾聯想係指呂學樟欺騙選民,惟於第8屆立委競選期間,呂學樟以尚未定案之新竹監獄搬遷他處作為政績、誇稱為新竹市民爭取千億補助等欺瞞選民之行為,迭為兩造競選攻防重心,故自競選期間之選戰脈絡整體以觀,可推知伊所為「騙騙騙-猜一名現任區域立委」之評論,乃自特定事實而延伸,係對呂學樟言行所為之客觀合理評價。
㈣依伊消息來源及取得之證據觀察,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
之言論為真實,且係對有關人民福祉之公共議題、立法委員政治活動為適當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並非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張學舜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學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呂學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於呂學樟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呂學樟為第7屆立法委員,兩造同為第8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張學舜於競選期間,同意競選總部文宣小組成員印製並委託郵局以無址投遞方式寄發上載「請鄉親告訴呂學樟-笨蛋,不是從哪裡來的問題,是能力問題」之系爭文宣12萬份予不特定之新竹市民,業已寄送完畢。
㈡張學舜同意競選總部文宣小組成員委託廣告商豎立上載「騙
騙騙-猜一名現任區域立委」之系爭看板。經文宣小組成員同意後,廣告商將系爭看板設置在新竹市東大陸橋旁,與呂學樟宣傳政績之看板相鄰,豎立時間為兩造競選期間。
㈢張學舜以投遞系爭文宣、設置系爭看板方式,對呂學樟犯公
然侮辱罪2罪,經原審以101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各處罰金9,000元,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判決張學舜以設置系爭看板方式對呂學樟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拆算1日,投遞系爭文宣部分無罪確定。並有系爭文宣、系爭看板照片、新竹地院101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附民卷第13、14頁、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至14頁、本院卷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呂學樟主張張學舜故意以投遞系爭文宣及設置系爭看板行為,侵害其名譽,使其名譽權嚴重受損,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張學舜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經憲法以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兩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而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㈡就呂學樟主張張學舜以系爭文宣故意侵害伊名譽一節:
⒈呂學樟主張張學舜於100年7月20日前之3至7日間之某日,由
其助選人員與新竹市○○街郵局接洽後,以無址投遞方式將系爭文宣投遞予不特定之新竹市民,總計寄送12萬份系爭文宣等情,為張學舜所不爭執。又依卷附呂學樟亦不爭執之自由時報100年9月3日關於「呂學樟批對手空降」之報導(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25頁),堪認張學舜辯稱其係在選舉時遭呂學樟質疑「空降」(意指沒有在選區當地深耕,值選舉之際始從天而降之候選人)情形下,始發放文宣予以澄清,應屬非虛。
⒉系爭文宣載有「請鄉親告訴呂學樟-笨蛋,不是從哪裡來的
問題,是能力問題」之文字(下稱系爭文字);惟就該紙文宣之布局、字型、內容整體以觀,就布局而言,該紙文宣中最醒目之文字為「這次,您有更好的選擇」,面積約占整紙文宣四分之一,最醒目之圖樣則為張學舜個人照片及姓名,面積約占文宣三分之一,系爭文字位於該紙文宣右下方,面積則僅占文宣約二十分之一。就字型而言,最大字型同為「這次,您有更好的選擇」,次大字型且經設計白色字邊者為「張學舜」3字,再次之則為系爭文字且以單線框將系爭文字框住加以突顯。就內容而言,張學舜首段先舖陳「新竹市需要選一位有能力、能做事的區域立法委員。現任區域立委呂學樟在任十年了,佔著重要位置,有做什麼事嗎?…許多新竹市鄉親推薦、督促在新竹市住十年的張學舜一定要從柴橋里走出來為新竹市服務,這次立委選舉給新竹市民有更好的選擇」為引言,闡釋其競選動機,末段則以「我們需要有能力、會做事、觀念新的立委,…新竹縣市本屬於共同生活圈,縣市居民兩邊移動之現象長期存在,呂學樟跨過客雅溪,從寶山到新竹市選立委,張學舜也不認為那是問題。呂學樟卻抱持狹隘、排他的地域觀念質疑在新竹市住十年的張學舜參選,那麼許多如彰化、雲林、嘉義、台南、宜蘭、苗栗…來到新竹市打拼、在新竹市生活工作的市民朋友也沒有公民權了嗎?…請鄉親告訴呂學樟-笨蛋,不是從哪裡來的問題,是能力問題」結束,進而作成「新竹市立法委員就是要張學舜懇請支持」之拜票結論。綜合上開文字以觀,堪認張學舜使用「這次,您有更好的選擇」、「請鄉親告訴呂學樟-笨蛋,不是從哪裡來的問題,是能力問題」等文字首尾呼應,乃張學舜對於呂學樟所質疑之「空降」,表達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⒊張學舜辯稱「笨蛋,問題是…」之論述方式,為美國前總統
柯林頓首次在媒體前使用,其競選口號「笨蛋,問題是經濟(It'stheeconomy,stupid.)」,除經數個國家傳播媒體引用外,亦經馬英九總統在96年10月12日發表之聲明中加以引用等情,並提出自網路列印之美國、以色列、印度、法國、希臘等國之新聞報導以及今日新聞網對於馬總統聲明之報導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13至124頁),是其辯稱「笨蛋,問題是…」之論述方式,屬跨國界之反諷表述方式,亦非空言。
⒋呂學樟雖主張「笨蛋」一詞是對他人貶損詞語,足以令人感
到難堪不快,依我國國情,當屬眾所周知之事實,縱認系爭文字係屬跨國界之反諷表述方式,惟各國國情不一,關於他國競選期間所使用之口號,未必為我國大眾所理解。況系爭文宣以粗體字標示系爭文字,對於「選舉候選人不應拘泥於狹義地域觀念」之議實無進一步強調、澄清、提醒作用,與該議題並無內在關聯性,難認非屬以損害呂學樟名譽為唯一目的而於主觀上貶抑呂學樟之侮辱等語。然審酌系爭文宣全文詞語表達之關聯性,以及前述之文宣布局、字型、內容,張學舜並非空泛、不具理由指摘呂學樟為「笨蛋」,僅係欲透過「笨蛋,問題是…」之反諷語法強調選民所重視者為候選人之能力,而非其地域背景。系爭文字雖起始於美國前總統柯林頓競選時所使用,惟嗣經馬英九總統於96年間發表之聲明加以引用,且以現今大眾傳媒之發達,此種反諷語法當已廣為閱聽大眾所知悉,收受系爭競選文宣之新竹市民,應能藉由閱讀該文宣完整內容,自行判斷張學舜是否果然為「更好的選擇」,並恝置兩造間地域區別而專注於兩造間能力區別,不致於僅因「笨蛋」2字即遽行誤認,是呂學樟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⒌張學舜製作、投遞系爭文宣之目的,既意在強調不論候選人
來自哪裡,能力最重要之意見表達,縱用語較為尖酸聳動,依前開關於言論自由之說明,仍難謂為惡意之言論。呂學樟既自願進入公領域作為公眾人物,為現任立法委員,值此競選期間,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自應盡其最大容忍,接受挑戰者苛刻尖酸之批評、檢視,以供選民取捨,是系爭文宣,應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呂學樟主張張學舜以系爭文字不法侵害其名譽,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自無可取。
㈢就呂學樟主張張學舜以系爭看板故意侵害伊名譽一節:
⒈呂學樟主張張學舜於兩造競選第8屆立法委員期間,在新竹
市東大陸橋旁,豎立上載「騙騙騙-猜一名現任區域立委」之系爭看板,緊鄰呂學樟宣揚政績之看板旁等情,為張學舜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⒉張學舜辯稱系爭看板所載內容係開放式提問之文宣,未指名
道姓,亦無侮辱特定人之詞語;又「騙」字本身帶有實質意義,並非抽象謾罵,僅要選民思考後自判斷何位立委有「騙票」之行為等語。然系爭看板設立期間,呂學樟當時確實為第7屆現任之新竹市區域立委,而該看板設立地點在新竹市區內,又在呂學樟宣揚政績之看板旁,雖張學舜未明示指出現任區域立委為何人,然依系爭看板設立之相關位置及客觀情事,其所指涉之對象,已可得特定為呂學樟。
⒊再系爭看板上記載「騙騙騙-猜一名現任區域立委」,而「
騙」字即有負面評價之意,張學舜以連續3個「騙」字,冠於「現任區域立委」之前,一般人於上開地點見聞系爭看板後,即會產生身為現任新竹區域立委之呂學樟,有欺騙他人之言行舉止之懷疑,即足貶損對於呂學樟之人格評價。雖張學舜辯稱系爭看板架設位置其事前並不知情等語,但張學舜為該系爭看板之購買人,由其競選總部委託廣告商選定確定之設立地點,此經張學舜於新竹地院101年自字第1號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陳述在卷(原審審重訴字卷第48頁背面),是張學舜辯稱不知設置地點等語,所辯並無可採。
⒋張學舜又辯稱於第8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呂學樟以尚未定
案之新竹監獄搬遷案作為政績欺瞞選民、於城隍廟立誓「若獲國民黨提名且當選,任期內不參選其他公職」等語而嗣後毀約、以及誆稱中央對新竹市政府之補助超過千億等誇大不實之競選言詞,為其質疑呂學樟品德操守之攻防重心,該看板無其他文字,自競選期間整體選戰脈絡觀察,即可知其所為評論係由客觀事實延伸,並非毫無根據之謾罵等語,並提出100年7月26日自由時報新聞剪報、法務部矯正署100年8月25日及100年11月22日報告書、法務部100年12月6日書函、101年10月12日自由時報A14版、101年10月12日中國時報C1版為證(原審卷第105至112頁)。但查系爭看板除記載「騙騙騙-猜一名現任區域立委」外,別無其他任何文字或圖樣記載,顯非對於特定事件或議題發表評論或意見,且張學舜在系爭看板上未有任何一字一語說明、論述其前開所謂現任區域立委誇大不實之競選言詞,或欺騙他人之基礎事實,即遽稱呂學樟「騙騙騙」,已屬抽象之訾罵,即難認係事實陳述、善意評論或意見表達,而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是呂學樟主張張學舜故意於東大陸橋設置系爭看板,不法侵害其名譽,即屬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張學舜以「騙騙騙」之使人感受輕蔑及難堪之侮辱性字眼形容呂學樟,自足使第三人見聞後對於呂學樟之人格造成負面觀感,貶抑對呂學樟人格之評價,張學舜之侵權行為,與呂學樟名譽受損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名譽權遭受侵害,受有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者,其核給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信用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兩造均為新竹地區政壇知名人士,呂學樟最高學歷為英國威爾斯格萊摩根大學管理學碩士,現任立法委員、中國國民黨第18屆第4任常務委員、世界呂氏宗親會理事長,曾任第5、6、7屆立法委員,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經濟狀況甚佳(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8、62、63頁);張學舜最高學歷為復旦大學EMBA,曾任第4、5屆立法委員,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經濟狀況良好,此經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6、140頁),並有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審重訴字卷第23、32頁)。再張學舜設置系爭看板時間正值選舉競爭之際,相互攻擊之文宣所在多有,姑不論呂學樟所稱其得票數下降2萬票一節,是否與系爭看板之設置有因果關係;然呂學樟亦當選第8屆立法委員,顯見選民對於其屬意之候選人多有定見,不易因幾則文宣或廣告而撼動,是依前述競選期間內之張學舜故意侵權行為態樣、情節、以及兩造身分、社經地位、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呂學樟就張學舜設置系爭看板故意侵害名譽一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張學舜系爭文宣之內容,應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另其設置上載「騙騙騙-猜一名現任區域立委」之系爭看板,別無其他任何文字或圖樣記載,顯非對於特定事件或議題發表評論或意見,足認張學舜故意不法侵害呂學樟名譽權。從而,呂學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學舜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張學舜應給付20萬元及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呂學樟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學舜不得上訴。
呂學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