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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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淑珠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惟相對人對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迄未起訴,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6號假處分事件,經裁定准予對聲請人為假處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查明屬實。惟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4月28日士院勤民科字第1050103007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16頁)。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玉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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