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賜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選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賜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賜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僅因不滿政府政策欲洩恨,即恣意毀損選舉候選人之旗幟9面,致競選旗幟設置人之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無業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選偵字第11號被告王賜源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賜源因不滿民進黨政府年金改革政策,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5日上午7時23分許,在住處前之苗栗縣頭份市○○路○段路段,以徒手方式毀損第15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蔡英文賴清德 競選旗幟9面,致競選旗幟及旗桿斷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競選旗幟設置人即蔡英文連任總統苗栗縣競選總部主任委員 杜文卿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文卿委任告訴代理人 陳詩弦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賜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詩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相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賜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
1項之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選舉罪嫌,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所規定之行為態樣雖為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等行為,惟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為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等目的而為之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固然有毀損上開競選旗幟之事實,惟其辯稱伊係因不滿年金改革政策,心情不好要宣洩始加以毀損,無特地針對總統候選人蔡英文等語,並非為了妨害選舉或罷免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選舉或罷免之犯意,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選舉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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