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7B0162號)」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7B0162號)」,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吸收犯適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員警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於警察機關持搜索票,於搜得有關施用毒品事證前,主動向警方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等語(見毒偵卷第21頁),然本件員警向本院對被告廖文欽聲請搜索票之際,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嫌疑,顯然已發覺被告之犯罪嫌疑,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頭吸食器,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被告廖文欽○OO○○○○OO○O○OZ0000000000000OO○○○○○
OOO○OO○O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市○○里○○鄰○○○路○○○巷○○弄○○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為警經通知其到案,於同年6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欽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不諱,且被告經警於同年6月28日採驗之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7B0162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其自白相符,是被告曾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