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8月30日21時20分許,帶同 邱紀邦 、 李潤豐 、 陳竑瑒 等3名同事,前往苗栗縣○○鎮○○里○○鄰○○路○段○○○巷○弄○號 許建國 住處,向許建國及其妻 徐雪珍 討取先前徐雪珍積欠甲○○之母親 李金燕 之借款,因甲○○出言不善,徐雪珍乃報警處理。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 黃福成 、 李宗寶 接獲通報,於同日22時許到場處理,要求甲○○出示證件,甲○○一方面擺出類似要讓員警毆打之姿勢,一方面又出言挑釁稱:「你要怎樣?你敢嗎?你不敢就是俗仔?」、「我又沒犯法為麼要給你看,警察怎樣很大嗎,我最大,警察算什麼」等語。員警黃福成、李宗寶為防事端擴大,經徵詢許建國意見,其表示要請甲○○等4人離去,黃福成、李宗寶乃請甲○○等4人離去,然甲○○邊走邊離去之際邊大聲對依法執行維護人民住居安寧職務之黃福成、李宗寶以閩南語稱:「你們是米蟲」等語,當場污辱上開執行職務之員警。員警黃福成、李宗寶乃將甲○○逮捕移送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其係為幫其母李金燕討債,始帶同邱紀邦等3名同事前往許建國住處,並於警方到場時口氣不好等語,而否認有侮辱員警黃福成、李宗寶之事,惟查被告上犯行經被害人等及現場證人許建國、徐雪珍指證甚詳,此外,復有下列(二)至(五)之證據可資為證,本件罪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福成、李宗寶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許建國、徐雪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邱紀邦、李潤豐、陳竑瑒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警員黃福成、李宗寶出具之報告書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於員警依法處理當事人債務糾紛之職務時,以言詞侮辱之,顯然目無法紀,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尊嚴、犯行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