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改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立翔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乙○○生前住相對人 溫政雄
黃柏彰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溫政雄應予解任。
改任相對人黃柏彰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死亡,留有遺產,其親屬皆已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三號民事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長子溫政雄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惟溫政雄自接任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公示催告等程序均未處理,影響聲請人即債權人甚鉅,顯然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茲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溫政雄,並另行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苗院炯民字第一○九九二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三八號、第一四○號、第一五二號、第一五五號、第二五五號拋棄繼承權卷宗,及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三號、第十一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查核屬實,是以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改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是否有擔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該分處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函覆,希冀本院避免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等語。復審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均已拋棄繼承,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本院另依職權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律師,經該會以(九五)新律字第一一一號函覆本院並檢附參考律師名單,本件之利害關係人黃柏彰律師為該律師公會所提供之律師,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可避免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卻相應不理,導致債權人之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亦能避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將排擠其一般業務之正常運作,爰選定相對人黃柏彰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