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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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75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在案(於98年4月21日確定,期滿日為99年4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悟,又再次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及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且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