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梁瓊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HC1127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梁瓊云(下稱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7月6日12時5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速限100公里之國道八號高速公路西向10.8公里處時,經測時速112公里,超速1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測速照相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員警予以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超速,且測速儀器有時失準,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年7月6日12時5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速限100公里之國道八號高速公路西向10.8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12公里,認其超速12公里,遂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由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7月18日公警局交字第ZHC1127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本件用以測定異議人行駛速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廠牌係:LTI,規格為:125Hz照相式,器號則為:UX019110之儀器,且該測速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2月8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2月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參。
而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100年7月6日經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射測速器既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則該雷射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自值得信賴。
(三)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即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綜上,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人駕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