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城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被告弘展企業兼代表人 徐國隆 被告海盜船廣告社兼代表人 劉有成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05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徐國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劉有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弘展企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海盜船廣告社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國城、徐國隆、劉有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城、徐國隆、劉有成三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弘展企業之代表人即被告徐國隆;被告海盜船廣告社之代表人即被告劉有成,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弘展企業、海盜船廣告社各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制訂目的,旨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黃國城彼時為花蓮縣政府秘書;被告徐國隆、劉有成分別係弘展企業、海盜船廣告社之代表人,竟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而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黃國城係因為免系爭標案流標,而無法如期舉辦活動,因此商請被告徐國隆、劉有成投標,罪責之非難性較低,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量好,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國城、徐國隆、劉有成三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弘展企業、海盜船廣告社則各科以如主文所示罰金。
三、末查,被告黃國城、徐國隆、劉有成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而渠等所為犯行,罪責非難性較低,已如前述,復念被告黃國城、徐國隆、劉有成三人正值青壯,仍有可為,倘令渠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況被告黃國城、徐國隆、劉有成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黃國城、徐國隆、劉有成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徐國隆部分諭知緩刑2年;就被告黃國城、劉有成各予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黃國城、徐國隆、劉有成三人之犯罪情節、守法觀念,為期其日後謹言慎行,避免再犯,酌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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