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儀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581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儀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長閎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共計柒枚、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之偽造「 蔡金國 」署押共計參枚、「蔡金國」印文共計陸枚、「長閎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共計貳拾參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之「蔡金國」印文壹枚、「長閎工程有限公司」印文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緣蔡金國(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長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閎公司)負責人,黃儀朋因與蔡金國有生意往來而曾互相擔保,黃儀朋因此取得蔡金國所有之長閎公司之營利事業證影本及蔡金國之年籍資料。黃儀朋於民國96年11月2日,明知未經長閎公司負責人蔡金國之同意,竟為下列犯行
㈠、以長閎公司之代理人自居,與居之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之 安公 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標的為臺南縣○○鄉○○村○○路○段之居之安第三期建築工程,見97年度交查字第1488號卷第42至52頁),並偽簽蔡金國之署名,且蓋用其偽刻長閎公司、蔡金國之印章於該契約上並持之行使;並於施工後,於同年12月31日及97年1月15日,以上開偽刻之長閎公司、蔡金國印文,蓋用於居之安公司之廠商請款印鑑證明書上(見同上卷第28至30頁),分別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由居之安公司簽發受款人為長閎公司之7紙支票(見同上卷第21至27頁),票面金額共計114萬1897元;並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蓋用偽刻之長閎公司印章以為背書,交付轉讓予他人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長閎公司及蔡金國。
㈡、又黃儀朋於施工期間,以所承包之居之安公司之上開建築工程所需,向 楊季忠 所經營之縱貫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大批水電器材,總價含稅合計新台幣(下同)40萬1282元,黃儀朋則另行起意,持竣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德公司)所簽發,發票日97年2月20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票號:AV0000000號)面額40萬1282元支票(見97年度他字第1163號卷第9頁),並經黃儀朋蓋用上開偽刻之蔡金國、長閎公司印文及黃儀朋本人簽名之背書後,交付予楊季忠行使,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足生損害於長閎公司、蔡金國及楊季忠。嗣因黃儀朋所交付予楊季忠之上開支票未能兌現,經楊季忠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儀朋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儀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季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蔡金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居之安公司經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卷附居之安公司於96年11月2日與被告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乙份(97年度交查字第1488號卷第42至52頁)。
㈤、居之安公司之廠商請款印鑑證明書影本乙份(同上卷第28至30頁)。
㈥、居之安公司於97年1月18日與正閎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乙份(同上卷第31至41頁)。
㈦、如附表所示由居之安公司簽發受款人為長閎公司之支票7張正反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1至27頁)。
㈧、竣德公司簽發、面額40萬1282元、發票日97年2月20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票號AV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97年度他字第1163號卷第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長閎工程有限公司」及「蔡金國」之印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承攬合約書、廠商請款印鑑證明書、支票背書等私文書之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55條認定為牽連犯者,需經法律評價為數行為,而成立數罪名,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者,始足當之,此與想像競合犯只有單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個獨立罪名之情形有別。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牽連犯之存在擴大既判力範圍,有鼓勵犯罪之嫌,方予刪除,而改依狹義數罪併罰,以期達到刑罰公平性之立法目的,然上開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同時亦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關於「一行為」之認定,自應視具體情形予以放寬,以行為人之自然行為,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咸認為只有一行為者,於法律上亦評價為一行為為宜,以免過度處罰,並合乎社會通念。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出於承攬並施作工程以獲得工程款之單一目的,而冒用長閎公司、蔡金國之名義,與居之安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書,並向居之安公司領取工程款支票,在於支票背面背書轉讓以兌換現金,就上開一連串行為整體觀之,係為滿足一個獲取工程款之經濟目的而為之數個作為,且其冒用之名義相同,行使之對象亦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依社會通念,應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宜。故被告冒用蔡金國及長閎公司之名義,偽造承攬合約書、廠商請款印鑑證明書,以及在附表一所示向居之安公司領取之支票背面背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行使偽造之文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在附表三所示支票背面背書,交付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則係侵害不同法益,應係另行起意,而應論以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行使偽造之文書罪,二罪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承攬施作工程以賺取工程款、手段平和、對於業主居之安公司並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害、對於告訴人楊季忠造成之損害尚未賠償,以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知「長閎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共計7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偽造之「蔡金國」署押3枚、「蔡金國」印文4枚、「長閎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6枚;附表二編號3所示廠商請款印鑑證明書上偽造之「蔡金國」印文2枚、「長閎工程有限公司」印文7枚;以及附表三所示支票背面之「蔡金國」印文41枚、「長閎工程有限公司」印文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振謙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期│面額(元)│蓋印於居之安公│應沒收之印文││││(新台幣)│司之廠商請款印││││││鑑證明書之領取││││││時間││├──┼─────┼─────┼───────┼──────┤│1│96.12.30│198,000│96.12.31│「長閎工程有││││││限公司」1枚│├──┼─────┼─────┼───────┼──────┤│2│97.1.30│12,701│96.12.31│「長閎工程有││││││限公司」1枚│├──┼─────┼─────┼───────┼──────┤│3│97.1.30│185,298│96.12.31│「長閎工程有││││││限公司」1枚│├──┼─────┼─────┼───────┼──────┤│4│97.1.8│198,000│96.12.31│「長閎工程有││││││限公司」1枚│├──┼─────┼─────┼───────┼──────┤│5│97.2.15│185,298│96.12.31│「長閎工程有││││││限公司」1枚│├──┼─────┼─────┼───────┼──────┤│6│96.1.15│174,950│97.1.15│「長閎工程有││││││限公司」1枚│├──┼─────┼─────┼───────┼──────┤│7│97.2.15│174,949│97.1.15│「長閎工程有││││││限公司」1枚│├──┴─────┴─────┴───────┼──────┤│總計1,141,897元│共計7枚│└──────────────────────┴──────┘附表二┌──┬────┬──────────┬──────┬─────┐│編號│文書日期│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署押│應沒收之印│││(民國)│││文│├──┼────┼──────────┼──────┼─────┤│1│96年11月│工程承攬合約書│「蔡金國」│「蔡金國」│││2日││3枚│4枚││││││「長閎工程││││││有限公司」││││││16枚│├──┼────┼──────────┼──────┼─────┤│2│96年12月│廠商請款印鑑證明書│0枚│「蔡金國」│││31日│││2枚│││97年1月│││「長閎工程│││15日│││有限公司」││││││7枚│├──┴────┴──────────┼──────┼─────┤││共計3枚│「蔡金國」││││6枚││││「長閎工程││││有限公司」││││23枚│└──────────────────┴──────┴─────┘附表三┌──┬────┬───┬────┬─────┬────────┐│票號│發票日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應沒收之印文│││(民國)││││││││││(新台幣)││├──┼────┼───┼────┼─────┼────────┤│AV02│97年2月│竣德企│臺灣中小│401,282元│「蔡金國」1枚││5393│20日│業有限│企業銀行││「長閎工程有限公││2││公司│││司」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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