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厲保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厲保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其中稱被告厲保福於警詢中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記載,應予刪除,因其於警詢中雖對於涉嫌公共危險犯行表示無辯解,然曾稱騎乘機車時精神狀況良好,無意識模糊之情形,當日酒後駕車因速度甚慢,故不會對於自己或其他用路人車造成危險,難認業已承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構成要件,自不能與其於偵查中業已就相關紀錄表之記載、結果為肯認之情形同視。
二、爰審酌被告厲保福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客貨車之屬;惟其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0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幾,復為本案犯行,顯未能因前案之論罪科刑而知深切反省、慎行,又酒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3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情節已屬嚴重,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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