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原告 蔡金月 訴訟代理人 陳金火 被告蘇𦤃法定代理人 蘇俊雄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交易字第85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106年度交易字第85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3月3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盧伯璋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