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99號
原 告 王永強
被 告 郭永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149號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向本院橋頭簡易庭提出107年
11月24日民事答辯狀,並於其上以「僥倖之徒」等語貶損原
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尊嚴等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件敗訴,且伊係向法院提出上開民
事答辯狀,用詞並未損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件所提之上開答辯狀,載有「僥
倖之徒」等語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答辯狀(見本院
卷第8至10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核閱屬
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及背面),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
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
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
,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
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
311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
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上開答辯狀載有「僥倖
之徒」等語,惟「僥倖」意指意外成功或免去災禍,相似
詞為「幸運」等情,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資
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已難認被告所使用
之「僥倖之徒」等語已對於原告之名譽及尊嚴等人格權造
成損害。又自上開答辯狀整體內容以觀,被告乃在說明其
抗辯之事實為正當,係本於被告個人主觀確信陳述認知之
事實或表達意見,復參以被告具狀本院之目的,無非係為
言詞辯論之準備,書狀所載內容即為被告所使用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以及對於原告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所為之陳述,
縱上開答辯狀內容非原告所能認同,甚或用句遣詞難免流
於主觀或情緒,而使原告感到不悅,惟仍係被告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言論,因阻卻違法而不構成
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原告之名譽及尊嚴等人格權已受侵害,而遽令被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原告固主張:伊所感受之「僥倖」含意為不勞而獲、蒙
混,且被告提出上開答辯狀於法官及書記官,即已侵害伊
之名譽及尊嚴等人格權等語,然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
本對於「僥倖」之解釋,業如前述,衡以教育部執掌我國
教育方針,堪認其以教育專業所編纂之國語辭典具有一定
之公信力,實難僅憑原告主觀上對於「僥倖」一詞之感受
及認知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又被告固提出上開答辯狀於本
院,然原告本得於系爭事件審理中提出相關事證及意見,
由法院論斷是非曲直,自難僅憑被告提出上開答辯狀於本
院,並經本院行政人員、承辦股之書記官及法官閱覽其內
容,即認客觀上已造成原告品德、聲望或信譽之負面評價
,是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應
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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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