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宗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宗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宗輝於民國104年1月5日上午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17分許,途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口為警攔查,經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潘宗輝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7至8頁、第22頁至背面),並有吐氣酒精濃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頁),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97年間已因飲用酒類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又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不知記取教訓,且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於飲酒後率爾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巷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此次酒後幸未發生事故,暨斟酌其年齡34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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